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47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億聯琺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照發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47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通譯 胡純純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 6月間,向原告訂購琺瑯金屬表面加工產品,原告依被告指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貨物後,被告竟遲不給付貨款新台幣 (下同)192,550 元,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55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下單函、通知出貨函、出貨單、客戶銷貨明細對帳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92,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