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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47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周美雲周美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億聯琺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照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47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通譯 胡純純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 6月間,向原告訂購琺瑯金屬表面加工產品,原告依被告指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貨物後,被告竟遲不給付貨款新台幣 (下同)192,550 元,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55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下單函、通知出貨函、出貨單、客戶銷貨明細對帳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92,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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