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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540 號

返還租賃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李智民李智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台鑫晶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540 號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下午5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通譯 張佩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3日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之SHARP牌、AR-M236機型、機號0000000Y之影印機乙台及週邊配備FX7傳真套件、PR7雙面送稿機(即列印套件)、276TAB型鐵桌等各乙組,租期自95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止計36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150元,本件標的物並經原告於95年3月23日依契約所定標的物存放處所交付在案。被告應依前開契約規定,按期給付租金;詎被告自第29期起之租金即未支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聲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契約終止之日,而依租賃契約第6條、第9條,請求被告將上開租賃標的物返還,並給付原告自第29期至第36期之租金合計25 ,200元 (8期*3,150元/期),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伊工廠最近發生一些狀況,伊一直以為系爭租賃標的物已繳清租金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統一發票、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雖辯稱:伊一直以為系爭租賃標的物已繳清租金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第29期至第36期積欠之租金共計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係訂立資本型租賃契約,原告自承如租賃期滿,承租人無違約,租賃標的物所有權歸承租人,本件原告既已收第1 至28期租金,又請求被告給付第29期至第36期之租金,即取得全部之租金,復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認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本件租賃標的物為適當,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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