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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543 號

確認買賣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幸華王幸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丁○○
被告
甲○○原名何錦惠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543 號確認買賣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通譯 胡純純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乙○○所有車號CP一四一一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贈與被告己○○之行為應予撤銷,並應返還登記被告乙○○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己○○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92年9 月1 日邀同其妹即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由被告甲○○簽發、被告乙○○背書同額支票一紙;嗣被告甲○○又向原告調現25萬元,亦由被告甲○○簽發,被告乙○○背書同額支票一紙,並簽立借據,由被告甲○○、乙○○分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交付原告收執。詎上開支票,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於取得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7744號勝訴確定判決後,即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告甲○○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619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49 建物即臺北市○○市○○街78巷3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被告為撤銷系爭房地查封,竟謀議向原告施壓,請求原告同意其等先還款20萬元,雙方並簽立「部分協議書」,載明:「本件(債務)如至94年7 月18日前仍未還清全部債款,甲方(即原告)得恢復對上述房地之查封拍賣執行。」。未料被告使詐違約,於原告撤銷查封,被告甲○○即提前於93年10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假買賣脫產過戶、登記,實則贈與被告丙○○所有。此後,被告即對尚欠原告25萬元本息不聞不問。嗣原告始查悉,被告等商議先付20萬元予原告,以換取原告對系爭房地撤銷查封,係因決定由被告丙○○出名承買該房地,陳女因依一般購屋程序先調取系爭房地謄本查證,發現其上有原告之查封登記,乃商由被告陳女暫先出資20萬元,透過被告甲○○、乙○○交付原告撤銷查封。原告卻對對此毫無所悉,直至98年2 月24日託人調取其建物謄本,始發覺系爭房地已於上揭時日脫產過戶被告丙○○。又被告乙○○先前向原告提出「個人財力自報表」,其上自書有車號CP1411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輛。詎原告於97年10月間向臺北市監理處查詢始知,被告乙○○已於93年12月27日將系爭車輛非法脫產而贈與其女即被告己○○。被告等之買賣、贈與,均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之後,俱屬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致原告損失慘重,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及贈與行為,並聲明請求將被告甲○○所有臺北縣新店市○○段619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49 門牌新店市○○街78巷3 號5 樓房屋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所有車號CP1411自用小客車贈與被告己○○之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乙○○所有。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丙○○所提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雖載有「附表一交款記錄」,但均非賣主甲○○簽收,且表旁已註明:「本表非收據證明..」,故此表並無正式收據之效力。況賣屋金額不小,無賣方親筆簽立之收據,買賣雙方竟不以為意,有違常情。且如被告所言,係以轉帳為付款方式,惟未提出匯款證明如存根等,款項來源?匯給何人帳戶收受?由此可知被告丙○○根本提不出匯款至被告甲○○帳戶或由其親簽之收據,顯屬假買賣真脫產。

⒉原告查封系爭房地,已由新店地政事務所登於系爭房地謄本,復由原告引導執行書記官親赴該址將查封封條貼於現場門首,鄰右人人得而知之,而被告均稱未看見查封登記及封條,若非被告甲○○等人,提早擅將封條撕毀,被告丙○○不可能視而不見,因被告於93年8 月6 日簽約買賣時,法院尚未發函撤銷查封,封條不可能不翼而飛。

㈢證據:提出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7744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部分協議書、個人財力自報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甲○○、乙○○以原告所述買賣系爭房地及贈與系爭車輛均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於本院民事庭98年度司執字第6310號案件就債務與本案件為同一事件(借款人甲○○、保證人乙○○),不應重複審理。

㈡被告甲○○答辯稱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皆委託被告乙○○及訴外人楊玉龍處理,係被告乙○○與信義房屋接洽,其全未接觸。

㈢被告乙○○則以出賣系爭房屋係為解決債務,而因其姐即被告甲○○告知系爭房屋有查封,被告甲○○交付其20萬元與原告和解,系爭房屋被告甲○○雖委託伊與訴外人楊玉龍處理,但實際都是由訴外人楊玉龍處理。另系爭車輛因牌照稅過期未繳,在路上被抓到,後來其女即被告己○○去領回,故將系爭車輛過戶其名下,又過戶時因車齡老舊,未收取價金。

㈣被告丙○○則以其係於93年9 月15日經由第三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居間仲介向被告甲○○買受系爭房地,被告與甲○○之間僅因不動產買賣而見面,事前並不認識,亦不知其與原告間有如何債務糾葛,簽約後被告均依約繳付各期價款,嗣後依約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及其占有,應受善意受讓及不動產所有權公示登記之保護,原告因債權無法滿足即訴請撤銷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登記,惟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6310號通知書、民事陳述狀、本院93年10月5 日北院錦93執公字第19794 號債權憑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6 月30日板院輔97執壽字第19672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0767 號不起訴處分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授權書、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買方隨身資料卡、王山銀行借款便查卡等件為證。

三㈠就原告請求將被告甲○○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61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49 門牌新店市○○街78巷3 號5 樓房屋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登記行為撤銷,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當初是如何找到系爭房屋的?)信義房屋網路上廣告得知,有去看過房子,但沒有接觸過屋主。(問:是否從頭到尾都沒有接觸過屋主?)是,都是一位楊玉龍跟我接洽,包含簽約時也是..(問:你要買系爭房屋時是否有去申請過土地登記謄本或建物登記謄本?)沒有,信義房屋保證產權清楚。(問:信義房屋的仲介是否有跟妳說,系爭房屋有設定抵押權等?)沒有,後來有聽鄰居說,系爭房屋之前有被貼過封條,還有人要來討債,但實際看屋時,根本沒有發現有貼封條,且楊玉龍說這個房子很好,因其自稱是建中老師,所以覺得可信..(問:你價金是如何給付?)我是臨櫃匯款,到信義房屋的保證專戶,並不是直接給賣方。(問:何時交屋是否記得?)93年10月交屋。(問:提示原證七部分協議書,是否見過?)沒有。」(見98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經核與證人即信義房屋仲介公司職員戊○○具結所稱:「(問:提示被告答辯狀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是否看過?)有,這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仲介的,我是賣方經紀人..(問:買主是如何找到的?)買主不是我找的,是我們信義房屋其他員工找的。(問:承辦本件買賣業務時,賣方是否有跟你們說系爭房屋有設定抵押或者欠款?)我們公司會先調土地登記謄本,然後做不動產說明書,上面會有註記,有抵押權設定。(問:系爭房屋上面是否有查封登記?)應該是沒有,查封的房屋我們不能買賣。(問:是否有去看過系爭房屋?)有,系爭房屋門內外並沒有被貼封條,是空屋狀態。(問:是否知道或屋主有否跟你說過,系爭房屋曾被查封?)沒有..(問:價金如何給付?)這個部分合約書上有寫,但是我不太記得了,第一筆是現金,其餘部分是匯到我們公司指定的履約銀行保證專戶。(問:就你接洽的過程,買賣雙方是否認識?)不認識。」(見同上筆錄)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授權書、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買方隨身資料卡、王山銀行借款便查卡等件,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14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04844號函所附系爭房地之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在卷足稽。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部分協議書,其上載明:「甲方(即原告)同意撤銷對乙方(即被告甲○○、乙○○)新店市○○街78巷3 號5 樓房地之查封拍賣。」等語,原告並自陳其嗣即撤銷查封系爭房地;而依該協議書簽立日期93年7 月19日,距被告丙○○於同年9 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原告指稱93年8 月6 日簽約買賣,顯係誤會,附此敘明)、同年10月26日登記過戶系爭房地,已有相當時日等情,綜合判斷,應認被告丙○○係於原告收受被告甲○○償還20萬元,並撤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後,始經信義房屋仲介公司買入斯時已未有查封登記之系爭房地。從而,被告丙○○於系爭房地買賣時是否知債務人即被告甲○○之出賣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誠屬有疑。

⒉況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133號偵查卷宗內告訴狀為其所寫,所附證據亦均由其提出(見98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而上該96年7 月30日告訴狀內已明白指述:「甲○○復於93年10月26日再脫產過戶給丙○○」,並提出證九:甲○○脫產過戶給丙○○之「異動索引」,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是縱認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有撤銷訴權,惟因原告提出上該告訴狀時,顯已知有本件撤銷原因,詎其於98年3 月2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顯逾民法第245 條:前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所示除斥期間。

⒊綜上,原告主張撤銷被告甲○○、丙○○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請求將被告乙○○所有車號CP1411自用小客車贈與被告己○○之行為撤銷,並回復為被告乙○○所有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己○○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問:車號CP1411號自小客車是否原本為你所有?)是。(問:妳是何時過戶給你女兒的?)因為車子牌照稅過期沒有繳,所以在路上被抓到,後來我女兒去領回,所以車子就過戶給我女兒,過戶時沒有跟我女兒收取價金,因為車齡老舊。」、「(問:CP1411號自小客車是否為你所有?)是。(問:是你買的嗎?)本來是我母親的名字。(問:是何時過戶給你的?)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時是我跟我舅舅開車,因為牌照過期,車子被扣留,所以我才去領回,後來才過戶給我。(問:你母親過戶給你,是否有跟你收取車子的價金?)直接給我,沒有收取價金,我有給付領牌的規費。」(均見98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經核互屬相符,並有臺北市監理處98年4月13日北市監北字第09860622600 號函所附93年12月27日辦理重領牌照車籍資料在卷足稽,被告乙○○確將系爭車輛無償贈與被告己○○,洵堪認定。又依被告所不爭執之前揭原告所提部分協議書文意足知,被告等於93年7 月19日簽立該協議書時,僅償還其等所欠之部分款項,原告對之仍有債權存在,被告乙○○當知之甚明;詎於其後仍將系爭車輛無償贈與其女,其所為上揭無償行為,自有害及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2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上揭無償行為,洵屬有據。

⒉另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固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一,則無從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7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固於96年11月20日告訴:「乙○○在92年2 月10日親筆書寫給我的個人財力自報表上有寫,她名下有轎車一輛,但事後她賣給別人脫產毀損債權。」(見本院調閱之96年度偵字第20767 號卷第27頁),惟復稱:「(問:車輛何時賣掉?)取得執行名義之後。(問:何時賣掉?)不知道..(你如何知道乙○○把車子賣掉了?)監理處查不到她名下有車子。」(見同卷第27、28頁),是於告訴斯時,尚難認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乙○○對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其性質,及該第三人即受益人或轉得人究為何人等情,確有知悉;至97年3 月26日,原告及被告乙○○固均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被告乙○○該日並陳述系爭車輛乃登記其女名下,並供其使用等語(見同卷第104 頁),然依該日點名單及詢問筆錄足知,被告乙○○當日遲到,其陳述時,原告已先行離開,亦難認原告對上情已知。從而,原告提起本訴,難認有逾除斥期間之情,併此敘明。

⒊至被告乙○○抗辯原告於本院民事庭98年度司執字第6310號案件就債務與本案件為同一事件,不應重複審理云云。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其與原告現僅有執行案件繫屬法院(見98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其所謂不應重複審理云云,顯誤解一事不再理之意涵,其所辯自無足採。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合 計 2,6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543 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買賣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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