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七七四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七七四四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何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七七四四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
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同年十一月一日,面額二十萬元,付款人為台北銀行農安分行之支票一紙,並由被告甲○○在該支票上背書後交付原告,作為向原告調借現款之憑據,雙方約定該支票屆期如不獲兌現時,除按月息二分五厘計息外,並按本金每萬元給付每日遲延罰金、違約金十元,並簽立借據一紙為憑,詎屆期原告竟不獲兌現,被告且一再要求延期清償,原告延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始依法提示該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後被告又因急需現款向原告調借現款二十五萬元,雙方言明一切利息、遲延罰金、違約金均按之前借據所約定之內容辦理,並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一月一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付款人為台北銀行農安分行之支票一紙,並由被告甲○○在該支票上背書後交付原告,詎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為付款之提示,仍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五萬元,及其中二十萬元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二十五萬元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本金每萬元每日給付十元計算之違約金;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常趁人生意周轉急需時,向人索取高額之利息,本件原告請求高達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後,復請求每日十元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重利行為,應為法律所不許;何況二十五萬元借款部分,兩造當時並未言明按原借據約定之借款條件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均按時繳納利息,原告卻不遵守約定將支票提示,造成被告信用破產、貧病交加,足見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由被告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一紙,並由被告甲○○在該支票上背書後交付原告,作為向原告調借現款之憑據,雙方約定該支票屆期如不獲兌現時,除按月息二分五厘計息外,並按本金每萬元給付每日遲延罰金、違約金十元,並簽立借據一紙為憑,詎屆期原告竟不獲兌現,被告一再要求延期清償,原告延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始依法提示該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後被告又因急需現款向原告調借現款二十五萬元,並由被告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一紙,由被告甲○○在該支票上背書後交付原告,詎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為付款之提示,該支票仍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借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
四、原告雖主張嗣後被告因急需現款向原告調借現款二十五萬元時,雙方言明一切利息、遲延罰金、違約金均按之前借據所約定之內容辦理,被告就二十五萬元所借款項即應依約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查,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佐其說。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所示,原告就借款本金二十五萬元部分,只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原告雖主張依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按本金每萬元每日十元計算之違約金云云。惟查,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以作為政府各項政策性貸款貸放利率計算之基準,足以充分反應國內貨幣市場利率變動情形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例,已調降至目前之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原告猶以事先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向被告收取高達月息二分五厘計息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顯已違反立法者認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即屬課債務人予過高責任之意旨(民法第二百零四條);且該違約金計算方式並非兩造個別商議後所議定,而係原告以事先預定之定型化契約向被告收取違約金,被告事實上並無磋商變更之機會;另原告所以對被告收取違約金,係因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利息,兩造間既因此訟爭於本院,顯見被告已無資力償還該筆借款,如被告有能力也有意願,原告請求年息高達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已足以催促被告積極清償積欠之款項,而原告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況原告依約雖只請求每日十元計算之違約金,但以被告積欠之款項加以計算,明顯偏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計算之違約金過高,爰予酌減至一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