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聲字第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聲字第33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買賣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店簡字第543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合 計 2,650元上列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計530元(2,65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