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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聲字第3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李智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聲字第33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買賣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店簡字第543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合 計 2,650元上列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計530元(2,6501/5,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聲字第33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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