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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5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周美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政坤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鋒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5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3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蘇金豐,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丙○○,並由丙○○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稽,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因承作授信戶宏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亮公司)之週轉金貸款授信,宏亮公司向原告借款,每次就所有還款票據之8成內核計應發款金額,扣除已撥款金額後,為當次撥款金額,嗣還款票據相繼到期兌現後,陸續沖償其週轉金貸款項下之借款,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委任取款之受任人之支票3紙,原告本於委任取款關係分別於民國97年10月6日、97年10月22日、97年12月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0,572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辯以:系爭支票有記明禁止背書轉讓,宏亮公司當初是以往來銀行要求代收存入業績為由向被告借票,約定宏亮公司會自行將現金存入被告的甲存帳戶,被告是收到支付命令後才知道宏亮公司向原告票貼,被告與宏亮公司間並無任何業務交易實質,被告不願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承作宏亮公司之週轉金貸款授信而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固據原告提出受信動用申請書、借據、票據明細表、票據明細表、發票影本 (見本院卷第52-64頁)為證。票據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第40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該等規定依據同法第144條之規定,均於支票準用之。而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本件系爭支票正面均記載受款人為宏亮公司、禁止背書轉讓,系爭支票背面均記載委任人宏亮公司、受任領款人臺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即原告 (支票影本見本院卷4-6頁),則從系爭支票記載之文字外觀,應認宏亮公司係以委任取款背書而委由原告代理提示系爭支票,並未將票據權利讓與原告,原告未因此取得票據權利,自無從本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即發票人付款。

票據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第4項規定:「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此規定依據同法第144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受委任取款背書之被背書人,固得本於其代理權為票據權利人行使一切票據權利,但票據債務人仍得本於其與票據權利人即委任人間之法律關係,對抗被背書人即受任人。原告就宏亮公司交付之系爭支票,僅係受任取款之被背書人,然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仍歸宏亮公司享有,而宏亮公司當初是以往來銀行要求代收存入業績為由向被告借票,約定宏亮公司會自行將現金存入被告的甲存帳戶,有被告提出之票據明細表、簡訊紀錄、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 (見本院卷23-42頁)為證,宏亮公司已不得對被告請求付款,被告對宏亮公司亦不負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原告因受委任取款而請求被告付款,既經被告執其與宏亮公司之約定抗辯,且得以之對抗原告,即得拒絕對受宏亮公司委任取款之原告付款。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50,572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提示日     面   額   支票號碼     付款人
           (利息起算日) (新台幣)
1. 97.10.5  97.10.6    263,050元  CM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北新分行
2. 97.10.22 97.12.22   247,662元  CL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北新分行
3. 97.12.5  97.12.5    239,860元  CL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北新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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