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萬特麗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速飛達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號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5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法院書記官 廖惠如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萬特麗工程有限公司 (原名萬特麗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經其餘被告背書後,詎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 (下稱同法) 第126條定有明文。復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同法第85條第1項 及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此 觀票據法第144條自明,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同法第13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廖惠如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法院書記官 廖惠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 │支票附表: 98年度店簡字第56號 │ ├──┬────┬────┬────┬──┬─────┬─────┬──┤ │編號│發票日 │付 款 人│ 提示日 │利率│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年息│(新台幣)│ │ │ ├──┼────┼────┼────┼──┼─────┼─────┼──┤ │001 │93.04.27│臺灣中小│93.04.27│ 6% │ 68,332元 │AR0000000 │ │ │ │ │企業銀行│ │ │ │ │ │ │ │ │新店分行│ │ │ │ │ │ ├──┼────┼────┼────┼──┼─────┼─────┼──┤ │002 │93.05.05│臺灣中小│93.05.05│ 6% │142,000元 │AR0000000 │ │ │ │ │企業銀行│ │ │ │ │ │ │ │ │新店分行│ │ │ │ │ │ ├──┼────┼────┼────┼──┼─────┼─────┼──┤ │003 │93.05.03│臺灣中小│93.05.03│ 6% │ 71,200 │AR0000000 │ │ │ │ │企業銀行│ │ │ │ │ │ │ │ │新店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