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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5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范智達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被告
萬特麗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速飛達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5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廖惠如通譯 胡純純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萬特麗工程有限公司 (原名萬特麗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經其餘被告背書後,詎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 (下稱同法) 第126條定有明文。復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同法第85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此觀票據法第144條自明,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同法第13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廖惠如

法院書記官 廖惠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合 計 3,090元┌───────────────────────────────────┐│支票附表: 98年度店簡字第56號 │├──┬────┬────┬────┬──┬─────┬─────┬──┤│編號│發票日 │付 款 人│ 提示日 │利率│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年息│(新台幣)│ │ │├──┼────┼────┼────┼──┼─────┼─────┼──┤│001 │93.04.27│臺灣中小│93.04.27│ 6% │ 68,332元 │AR0000000 │ ││ │ │企業銀行│ │ │ │ │ ││ │ │新店分行│ │ │ │ │ │├──┼────┼────┼────┼──┼─────┼─────┼──┤│002 │93.05.05│臺灣中小│93.05.05│ 6% │142,000元 │AR0000000 │ ││ │ │企業銀行│ │ │ │ │ ││ │ │新店分行│ │ │ │ │ │├──┼────┼────┼────┼──┼─────┼─────┼──┤│003 │93.05.03│臺灣中小│93.05.03│ 6% │ 71,200 │AR0000000 │ ││ │ │企業銀行│ │ │ │ │ ││││新店分行│ │ │ │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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