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57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泓奕食品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57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俞定慶通譯 胡純純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泓奕食品有限公司、丁○○、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貳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泓奕食品有限公司、丁○○、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泓奕食品有限公司、丁○○、己○○、戊○○○如以新台幣伍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泓奕食品有限公司、丁○○、乙○○、己○○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零陸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泓奕食品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泓奕食品有限公司、丁○○、己○○、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及請求被告泓奕食品有限公司、丁○○、乙○○、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俞定慶
法院書記官 俞定慶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