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576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文笙紡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576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通譯 胡純純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叁佰叁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8年3 月30日簽發,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新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44,330元,票號MH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票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