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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576 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沈佳宜沈佳宜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文笙紡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576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通譯 胡純純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叁佰叁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8年3 月30日簽發,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新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44,330元,票號MH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票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合 計 3,7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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