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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78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周美雲周美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瑞頂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78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通譯 胡純純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書約款第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頂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 5月30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定借款期間自95年5月30日至98年 5月30日止,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按本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2.776%(目前年息為6.64%)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2月28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136,028元及其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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