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9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鋒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2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9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胡純純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經由訴外人宏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背書、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之如附表所示的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四紙,經提示後遭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而訴外人宏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揭票據轉讓並交付原告,而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之),今訴外人宏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借貸之款項業因退票而視同已到期,惟其所轉讓之票據因退票而未獲清償,爰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則以其因由訴外人宏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簡訊向被告借用支票共計十八張,簡訊內容為往來銀行要求代收存入業績為由,並由訴外人宏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存入被告甲存帳戶,而無任何業務交易實質。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未依承諾將款項存入被告甲存帳戶,導致被告被銀行列為禁止往來戶,以致名譽與信用受損。被告所簽發給訴外人宏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均為禁止背書轉讓,而「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原告與訴外人宏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借貸關係,被告收到民事起訴狀才得知有借貸事實,訴外人宏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詐取之票據向銀行借貸,原告也未向被告求證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系爭支票經載明受款人為八動公司,並由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上訴人縱係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受讓,亦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其利息,即無從准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系爭支票確為發票人即被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不得依背書而轉讓,其轉讓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雖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即原告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原告係主張其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惟背書人即訴外人宏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除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外,是否業將票據原因關係債權,亦即將訴外人宏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宏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將票據原因關係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
(三)況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自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判決所稱「發票人於票據上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其轉讓僅可依普通債權讓與之方法為之,應適用民法上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亦係說明此意旨,並非謂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背書交付支票即當然發生原因關係債權一併依讓與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宏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將票據原因關係債權,亦即將宏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即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