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事聲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事聲字第8號
- 聲明異議人
- 訊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280號支付命令於民國98年6月17日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6月17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13280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異議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院依債權人陳文祥之聲請,於民國98年5月18日對於債務人即異議人訊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98年度司促字第13280號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人於98年6月10日始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上開支付命令已於98年5月2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遲至98年6月10日始提出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於98年6月17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1328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考量公司營運狀況而於98年4月底決定於5月14日遷至新址臺北市○○區○○路4段186號9樓,原復興南路址已不再使用,此為債權人陳文祥、異議人所有員工所知悉之事實,且債權人陳文祥於98年6月22日偕同法院人員至異議人公司新址強制執行,查封機器設備數件,可知債權人明知異議人已搬遷至新址,卻仍聲請支付命令送達至異議人已不再使用之復興南路址,其用意即在增加異議人受送達之困難,債權人意圖使異議人無法親自受領支付命令,致影響異議人正當行使聲明異議之權利,縱該支付命令經他人代收實認該支付命令無合法送達至異議人,原裁定竟未察及此而駁回異議,顯有違誤等語。
四、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及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五、經查,本院於98年5月18日所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13280號支付命令,已於同年5月20日送達於異議人之營業所所在地「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2樓」,因未獲會晤異議人,遂經異議人之受僱人即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有異議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者,參諸異議人於98年6月10日所提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其上確實記載異議人之送達處所為「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2樓」,是異議人方面所稱「原復興南路址已不再使用」之情尚難認定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異議人遲至98年6月10日始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