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店勞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久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元)。 理 由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度店勞簡字第2號及97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 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相對人已支出第二審裁判費 7,770元 聲請人已支出合 計 14,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