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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周美雲

聲請人
即被告
久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原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元)。

理由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度店勞簡字第2號及97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相對人已支出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 聲請人已支出合 計 14,27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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