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補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17號原 告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珍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