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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補字第6號

返還設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6號

原告
鼎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丁○○○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請求返還設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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