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補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6號
- 原告
- 鼎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丁○○○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請求返還設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