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事聲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李智民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事聲字第29號聲明異議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駿緯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月1日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月1日99年度司促字第17360 號支付命令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 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補正文件之通知聲明異議人是在9 月份才收到,補正文件雖然是於7月14日裁定,但寄到伊郵政信 箱,伊未在期間內收到,郵局亦找不到,郵局沒有在信箱留通知,後來文件被送到淡水警察局,聲明異議人係接到郵局之通知才知道要去警察局拿文件,聲明異議人已將相關文件備齊,請求撤銷駁回裁定等語,為此提起異議。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式。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駿緯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惟並未釋明對債務人許武慶個人及駿緯健康產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依據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等事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7 月14日裁定限期7 日內命聲明異議人補正上開事項,該補正裁定已於99年8月6日送達聲明異議人陳報之郵政信箱,此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9月1日以原裁定將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聲明異議人雖以郵局未通知云云聲明異議,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聲請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送達地址仍為同一郵政信箱,自難認聲請人未收受送達,又聲明異議人雖陳明已補正上開事項,然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既已依法駁回,聲明異議人逾期所為之補正,於法不合。是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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