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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事聲字第4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智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事聲字第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憲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大直唐寧街管理委員會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5760號於民國99年8 月31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1月18日99年度司促字第25760 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 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並未收到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25760號支付命令,且債權人大直唐寧街管理委員會之送達地址為台北市○○區○○路554巷31號,與聲明異議人位處同棟故有誤送之可能,聲明異議人係於99年11月11日始正式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9年11月18日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並未逾越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 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亦定有明文。本院於99年10月27日所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25760 號支付命令,已於同年10月27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之公司所在地台北市○○路554巷33 號1 樓,並由聲明異議人之受僱人簽收,且蓋有聲明異議人之公司戳章,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已合法送達。雖聲明異議人以該送達處所與債權人位於同一棟有誤送之可能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該送達證書上已載明『本件不得由管委會代收』,並無誤送之情形。是上開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則聲明異議人遲至99年11月18日始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司法事務官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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