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勞簡字第3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勞簡字第37號
- 原告
- 謝其宏
- 被告
- 滿庭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奕守
- 訴訟代理人
- 翁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勞簡字第37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0年1 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通譯 張佩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3月15日起任職被告廚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99年8月22日離職,被告積欠原告3個多月薪資計187,100元,迄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薪資187,100元,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將被告之生意弄垮,原告找來之廚師並非做粵菜的,只是做台菜快炒的。
㈡有給原告帶來之梁姓師傅99年7月薪資55,000元。
三、經查:
㈠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係以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而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故契約當事人之義務,在受僱人方面,僅止於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至其供給勞務之目的為何?在所不問;在僱用人方面,亦於受僱人供一定勞務後即應給予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不得免除給予報酬之義務。查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廚師,被告積欠原告工資187,100元,業據其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簽名之字條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既係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工作,屬僱傭關係,依上揭說明,縱原告給付之勞務內容不生被告預期之結果,被告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被告另抗辯有給原告帶來之梁姓師傅薪資55,000元,惟縱屬實,仍與本件無涉,況為原告否認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報酬187,10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7,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