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103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小字第1036號
- 原告
- 大車衛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茂林
- 訴訟代理人
- 黃秀貞
- 被告
- 廣春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通譯 張佩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廣春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7月24日承包座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街2號至43號龍林天下社區之工程後,將抽化糞池工程部分再發包給原告,雙方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60,000 元,施工日期為同年月27日、28日,原告依約施作完畢後,被告卻拒不付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完工簽收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件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