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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1036號

給付工程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小字第1036號

原告
大車衛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茂林
訴訟代理人
黃秀貞
被告
廣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通譯 張佩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廣春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7月24日承包座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街2號至43號龍林天下社區之工程後,將抽化糞池工程部分再發包給原告,雙方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60,000 元,施工日期為同年月27日、28日,原告依約施作完畢後,被告卻拒不付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完工簽收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件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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