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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1095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李智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1095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告
喆富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109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 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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