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1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140號
- 原告
- 幕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合彤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燈光器材購置合約書第九條約定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6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委由原告施作高雄市立社會教育館中演藝廳舞台之燈光設備工程,後又追加石英聚光燈設備,並於工程報價單上簽字確認。原告業依約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惟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8,250元遲不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之96CH調光機櫃開啟40%時有非常明顯之電磁渦流聲,經使用單位即高雄市社教館驗收不合格,被告通知原告派員協助,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為此自行雇員及購置設備改善,所需費用應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燈光器材購置合約書、工程報價單、催告函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答辯所稱有異聲,係於燈光系統開啟40%負載時,配電箱有異聲,此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立社會教育館請被告研議改善之函影本附卷可稽,然原告反駁陳稱該電源變電箱並非原告出售或安裝,亦與系爭石英聚光燈設備無涉,被告又無其他舉證證明該配電箱係原告出售或安裝、或配電箱有異聲係原告提供燈光設備所造成,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6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