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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余學淵

  • 當事人
    丙○○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小字第450號原   告 丙○○ 被   告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原告起訴時,原被告即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業已改為被告即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門市部而消滅,被告公司為存續之公司,此有被告公司提出之營業人停業申請書及其收據等件為證,並由被告公司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於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 第253條之規定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99年4月9日就本件之起訴,與前於99年3月23 日對被告所提起之99店小字第422號損害賠償事件,其當事 人、聲明及其事實理由,均屬相同,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屬實,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如首揭之說明,其起訴與法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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