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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聲字第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李智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聲字第6號

聲請人
第一郵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佰參拾伍萬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6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關於執行名義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677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001票面金額新臺幣柒佰參拾伍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店簡字第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或其他相類情形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收受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677號本票裁定,該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並以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理由,聲請就上開裁定附表編號001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35萬元部分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6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關於上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各事件之本票裁定、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案卷及聲請人所提本院99年度店簡字第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聲字第6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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