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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67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2677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第一郵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22677 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 │ │ │├──┼──────┼─────────┼──────┼──────┤│001 │96年7月12日 │7,350,000元 │96年7月12日 │96年7月12日 │├──┼──────┼─────────┼──────┼──────┤│002 │97年7月14日 │22,427,346元 │97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振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677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