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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17號

原告
第一郵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芳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程鳳宜
被告
余麗娟
被告
陶龍駪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第2款、第3款及第7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以余麗娟與陶龍駪共同對原告侵權為由,原起訴時僅以余立娟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余麗娟給付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聲請追加陶龍駪為共同被告,又於100年1月19日具狀聲明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50萬元,及其中750萬元自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500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擴張,其主要爭點均在於被告余麗娟與陶龍駪是否共同對原告侵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二者具有社會生活上之共同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致樑,嗣變更為陳明芳,陳明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可稽(見卷一第285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陶龍駪於95年間擔任原告公司股東時,以其妻即被告余麗娟所有新北市○○區○○段287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段211號房屋提供原告公司作為向臺灣銀行連帶借款(下稱系爭貸款)之擔保,並由被告余麗娟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於96年7月間,因被告陶龍駪要求退股,原告乃簽發票據號碼為CH47096、發票日為96年7月12日、面額為735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735萬元本票)交付予被告余麗娟作為擔保原告願解除被告余麗娟之連帶責任之用,並約定若原告公司屆時無法解除被告余麗娟之連帶責任,被告自得以系爭本票向原告公司求償,反之,若原告公司解除被告余麗娟之連帶責任,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而原告亦於系爭本票上註明「此本票僅用於96年7月12日協議保證之用途」此一條件。蓋系爭貸款乃一年一簽,被告余麗娟至98年仍願意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啟料,被告陶龍駪於98年11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列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677號,下稱系爭裁定),原告公司獲知後,乃於98年12月18日協同被告余麗娟向臺灣銀行解除系爭貸款之物保及人保之連帶責任。另被告陶龍駪明知原告簽發之票號TH0000000號、面額22,427,346元本票(下稱系爭22,427,346元本票) 係未載發票日,為原告以外之人擅填發票日之偽造有價證券,卻執意持以聲請系爭裁定,被告余麗娟與陶龍駪基於共同損害原告故意,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對客戶之報酬債權,致原告公司之客戶以為原告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紛紛與原告解約,造成原告受有營收利益損失12,020,160元、利息損害4,371,455元、商譽及信用損害5,610,000元及公司虧損49 8,385元等共計2,250萬元財產及商譽之損失,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余麗娟與陶龍駪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 0萬元,及其中750萬元自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500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另一件快力捷郵聯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快力公司)出售業務部而與被告陶龍駪發生4千多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經原告與被告陶龍駪彼此口頭協議,同意以系爭本票轉換交由被告陶龍駪上揭求償之依據,原告未依約清償被告陶龍駪之債權,被告陶龍駪為確保權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而被告余麗娟代替其配偶即被告陶龍駪提供所有建物供作連帶責任擔保,簽發本票之原因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陶龍駪間,如有任何爭執,根本與被告余麗娟無關,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者為被告陶龍駪,姑不論如何,被告陶龍駪行使票據權利,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進行訴訟,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並為民事訴訟法所允許,被告無故意或過失對原告發生任何侵權行為,何況如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原告並未負舉證責任,職是,原告之訴求並無理由,難以成立,自不應准許。又原告公司提出與第三人終止郵件處理僱傭契約,造成損害乙節,是否真實,被告無從舉證或作任何抗辯,依照民法債之關係,兩造終止契約之關係多端,社會公眾電視及平面媒體大加報導,原告違反僱傭契約,將委託送達函件,任意丟棄,當作廢紙資源回收牟利,引起僱傭人反感,容或終止契約之原因,以及涉及其他不法情事,職是,原告主張第三人與其終止郵件承攬運送契約,歸責於被告陶龍駪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欠缺事證,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陶龍駪於95年間擔任原告公司股東時,以其妻即被告余麗娟所有新北市○○區○○段287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段211號房屋提供原告公司作為向臺灣銀行連帶借款之擔保,並由被告余麗娟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簽發票據號碼為CH47096、發票日為96年7月12日、面額為735萬元並註明「此本票僅用於96年7月12日協議保證之用途」之本票乙紙交付予被告,此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4頁),被告亦不爭執。

㈢原告曾對被告陶龍駪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99年度店簡字第93號審理,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㈣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自承尚積欠被告陶龍駪1,900多萬元之退股金(見卷二第2、44頁)。

四、兩造之爭執及其論述:

㈠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

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倘主張因強制執行受有損害,欲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權利,即應就執行債權人係有故意過失不法及符合其他侵權行為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明知對原告已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基於侵權之故意執系爭本票聲請執行,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前主張被告余麗娟於臺灣銀行所為系爭貸款之物保及人保之連帶責任已經解除,系爭735萬元本票屬擔保性質,應予返還,系爭22,427,346元本票為無效票為由,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陶龍駪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將系爭735萬元本票轉換為原告收購快力公司業務部酬金分配款4千餘萬元求償依據及事後由原告補填發票日之事實,而判決確認系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99年度店簡字第93號示判決筆錄可稽。觀上開判決內容記載,系爭735萬元本票為擔保被告余麗娟擔任系爭貸款之擔保責任,系爭22,427,346元本票簽發時未填寫發票日等情,並經證人吳壽珮證述在卷,且為被告陶龍駪所不爭執,惟被告執系爭735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原告始解除被告余麗娟就系爭貸款之擔保責任,但並未要求被告返還735萬元本票,仍由被告被告陶龍駪持有中,被告陶龍駪於訴訟中提出之系爭735萬元本票轉換為原告收購快力公司業務部酬金分配款4千餘萬元求償依據及事後由原告補填發票日等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客觀上並非一望即可得知顯無理由,猶待法院歷經審理、調查證據、兩造言詞辯論過程後始形成判決心證,被告陶龍駪雖因而受敗訴之判決,惟此乃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實難認被告陶龍駪於取得系爭裁定後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即明知對原告之系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自不得以被告陶龍駪就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日後遭敗訴判決結果,而遽認被告陶龍駪有明知權利不存在濫行聲請強制執行情事。再查,本件審理期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問:原告是否目前尚積欠追加被告陶龍駪任何債務?)尚欠退股金一千九百多萬元。」(見卷二第2頁)、「目前尚積欠被告陶龍駪一千九百多萬元。」(見卷二第44頁)等語,可知原告自承尚積欠被告陶龍駪1,900多萬元債務,即被告陶龍駪對原告公司尚有債權存在。且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事件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64號卷宗查閱,被告陶龍駪持系爭裁定對原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理由係原告公司積欠被告陶龍駪退股金29,777,346元,可認被告陶龍駪聲請執行時,兩造間並非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公司對被告陶龍駪尚有債務未清償係屬不爭之事實,被告陶龍駪持系爭本票對原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裁定未經廢棄,系爭本票債權亦尚未經司法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聲請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乃一般權利人為行使權利依非訟事件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通常採行之法律途徑,係屬依法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可言,系爭本票裁定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6號執行事件,其聲請人均為被告陶龍駪,聲請事由乃原告公司與被告陶龍駪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余麗娟無涉,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本票債權不存在藉此提起強制執行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明知其無本票債權而故意進行該等程序以遂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難認為被告係故意以欺騙法院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即不得認其有侵害原告之主觀上故意、過失及客觀上之不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尚屬無據。

㈡原告是否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而受有損害?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可參。

⒉本院依原告聲請發函訴外人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空中美語公司)、銘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曜百貨公司)、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家家居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公司)、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下稱崇光百貨公司)查詢渠等與原告之合作關係是否因本件執行事件而受有影響,空中美語公司以99年11月2日99 空110201號函回覆稱「我方於99年1月12日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發文日期:99年1月11日)(發文字號:北院隆99司執未字第2964號)我方顧慮執行命令將影響第一郵控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為維持良好之委任互動關係,及保障對我方之後續勞務服務,因而終止合作關係。」、明曜百貨公司以99年11月4日明財字第99110號函回覆稱「…其原因係認為該公司內部債權問題造成本公司之業務運作困擾,故終止其合作關係。」、宜家家居公司以99年11月12日99宜發字第0039號函回覆稱「本公司不定期有專刊目錄遞送服務之需求,然各次服務提供之廠商係透過詢比議價程序決定,並非與某一特訂廠商有長期性合約而決定。」、新光三越公司以99年11月15日新越總字第290號函回覆稱「…惟本公司自99年1月15日接獲鈞院99年1月11日北院隆99司執未字第2964號執行命令起,即暫停合作關係,至99年10月11日接獲鈞院99年10月4日北院木99司執未字第2964號暫予停止給付票款執行之通知函,方恢復合作關係迄今。」、巨匠公司以99年11月16日巨字第099110001號函回覆稱「本公司自98年起已不再請第一郵控公司提供勞務服務,目前與第一郵控公司無合作關係。不再請第一郵控公司提供勞務服務是因為市場上從事郵件收送服務的公司眾多,價額差異不大,但第一郵控送件時間只到晚上六點對收件人較不方便。」、崇光百貨公司以99年11月11日(99)太百北發字第100111210-1107號函回覆稱「…99年營業額減少原因主要是因信件投遞之需求量減少,與第一郵控之債權遭扣押乙事並無直接關聯。」(見卷依第119至123、126頁)等語,可知上開公司與原告公司終止合作關係乃基於公司個別業務之考量,非純以本件執行事件為終止合作關係之絕對因素。雖證人李健華證稱「(問:宜家公司是否因此跟原告公司終止業務往來?)我們是有需求才會請他們報價,我們就沒有要求他們報價。」、「(問:你知道何時終止嗎?)我們沒有長期合約,都是一次性,沒有終止問題。」、「(問:你有無向原告表示扣押乙事,會影響雙方業務往來關係?)因為原告被扣押,有法律上的訴訟,我們就不會請他們報價。」、「(問:你所謂有法律上的訴訟,不會報價為何?)他們有法律上的問題,我們公司就會覺得原告可能有財務不穩的問題,所以不會跟他們業務往來。」等語(見卷一第233頁) ,惟宜家家居公司係以每次比價之方式來擇定該次委托郵送服務的對象,原告公司是否得長期持續獲取宜家家居公司之委託業務非屬確定,尚不得以原告公司未獲得宜家家居公司之委託損失,即認係因強制執行程序所致。原告主張因執行行為而受有營業損失12,020,160元云云,並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受有公司虧損之損害450萬元及利息損失4,371,455元,提出預估損益表、借據授信往來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支票、借款利息明細等為證,並經證人陳淑華證稱「(問:往來銀行是否因此終止與原告間的信用貸款關係?)是。其中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在訴訟之前透過我這邊介紹往來,後來銀行有收到法院公文,所以銀行的襄理,特別告訴我說,他們有收到法院公文,所以必須對原告要求一些償還的動作及抽銀根,詳細數額我不知道。我知道原告有跟其他銀行往來,我陸續有聽到銀行有做抽銀根的動作,上海銀行是因為我直接接觸,所以他們襄理告訴我的。」、「(問:原告公司是否因此財務緊縮,產生資金缺口,急需金錢週轉,以維持公司正常運作?)銀行抽銀根之外,貨款又被扣押,又有需要提存法院押金,所以需要資金週轉。」、「(問:資金缺口大約多少?)當初原告給我的訊息大概要將近4千萬元,貨款被扣押還有法院提存,再加上銀行抽銀根,他一些資金上的運作有困難,大約要將近4千萬元。原告告訴我貨款扣押好像8百多萬元,提存2千多萬元,再加上銀行往來被抽銀根部分。」、「(問:原告公司當時決議如何彌補資金缺口?)希望我幫忙籌措一些現金,來因應貨款被凍結的日常工作上面需要的流動資金需求,再加上法院的押金等等,原告股東群說用開票方式,本利陸續償還。我後來有借原告錢,由我手上經手的總共4、5千萬元,部分陸續還(部分票款兌現),都是用開票方式。」、「(問:原告是否透過你去向張素卿借錢週轉?)是。」、「(問:原告向張素卿借得多少錢?利息如何計算?)借了3千萬,月息0.8%,從99 年1月下旬或2月初開始借,借款人是原告。」、「(問:原告公司有無向你借錢週轉?)我個人有。」、「(問:原告向你借得多少錢?利息如何計算?)2千多萬元,月息0.8 %。」等語(見卷一第233頁反面、234頁),惟查證人陳淑華並非原告借款往來銀行內部經理人員,衡情無從得知借款往來銀行緊縮原告借貸資金之實際考量為何,原告向民間私人借貸資金供公司營運用途,屬原告公司商業上決策,本需自行負擔資金借貸利息成本,縱原告全年營運後有虧損之結果,惟虧損之原因多端,均不能認為係因原告聲請執行行為所致,難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⒋再者,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62 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為法人,因其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其主張其商譽信用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61萬元,洵非有據。

㈢綜上,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陶龍駪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是被告余麗娟自無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被告陶龍駪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250萬元,及其中750萬元自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500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17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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