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9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第一郵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豪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胡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9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8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二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紙,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267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附表一編號2,面額新臺幣(下同)22,427,346元之本票(下稱編號2本票),原告於交付被告時並未記載發票日,該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該編號2本票發票日係被告事後自行添加,故該票據債權顯不存在。
㈡又附表一編號1,面額7,350,000元之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但係為擔保解除被告配偶余麗娟代被告承擔原告向臺灣銀行貸款之人保及物保的聯貸責任,亦即,倘余麗娟不願繼續提供原告作為向臺灣銀行借款之擔保,而向原告要求解除該聯貸責任但原告卻無法履行時,余麗娟即得以系爭本票向原告求償,反之,原告已應余麗娟之要求將該聯貸責任解除時,系爭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余麗娟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與原告,此自該紙本票上附有「此本票僅用於96年7月12日協議保證之用途」之條件觀之至明。今余麗娟既然與臺灣銀行簽署98年度的借款契約,表示余麗娟同意繼續承擔原告向臺灣銀行借款擔保之人保及物保責任,上開本票行使之條件即尚未成就,況且,原告已於98年12月18日解除余麗娟上開之聯貸責任,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已不復存在,余麗娟本應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不得再對原告主張該紙本票之債權。又上述聯貸責任本應由擔任原告公司股東之被告負擔,因被告無不動產可供抵押貸款,方才以其配偶余麗娟之不動產供原告設定聯貸責任,職是,縱然授受上述編號1系爭735萬元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原告與余麗娟,但簽發之原因關係,則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今被告既已自余麗娟處取得編號1系爭735萬元本票,原告當得以編號1系爭735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告,亦即,以余麗娟代被告供原告向臺灣銀行貸款所承擔的人保及物保之聯貸責任業已解除為由,對抗被告。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創辦人,於96年8月間,有條件退出公司經營,放棄一切權利義務,原告則應支付被告退股金2,700萬元,支付方式為按月支付38萬元,至清償完畢止,至97年7月14日結算,原告尚欠被告22,427,346元,為確保被告權益,原告除簽立一張同額借據外,並簽署系爭編號2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以為擔保債權依據,後原告違反退股協議書之約定未按月清償38萬元,被告自得依法就系爭編號2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編號2本票因原告公司會計部門疏忽,漏未填載發票日,被告乃交還原告補填,日期與借據同載97年7月14日,合乎常情。
㈡原告股東吳育南、乙○○、陶隆駪共同投資訴外人快力捷郵國際有限公司,業務部分經以165,000,000元出售予原告公司,被告分得出售價款5千餘萬元,原告僅支付千餘萬元,尚有餘款4千餘萬元未為給付,僅列分期計畫表,原告所交付系爭編號1本票原係作連貸之擔保,解除聯貸責任後,經與原告口頭協議,同意轉換為原告收購快力捷郵聯遞國際有限公司業務部酬金分配款4千餘萬元求償之依據,故原告主張編號1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難成立。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677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㈠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認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編號2金額22,427,346元本票於交付被告時(即97年7月14日)並未填載發票日,並提出該紙本票(未載發票日)之影本為據,且證人甲○○即系爭本票填寫人亦到庭具結證稱:系爭編號2本票其並未填寫發票日等語,此有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亦與被告自述於當初收受時因原告公司會計部門疏忽,漏未填載發票日等語相符,是系爭編號2本票於原告交付被告時,因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之本票。雖被告抗辯係在97年7月14日隔第二天或第三天才返回交由原告補填,但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編號2本票為真正事實負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洵非可採。
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編號1面額735萬元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係因訴外人余麗娟代被告履行原告公司股東所應負之責任,去擔任原告公司向臺灣銀行貸款的擔保人,此與證人甲○○具結證稱『(法官問證人:系爭金額七百三十五萬元本票簽發時,是否在場?)這張本票簽發時,我在場,這張本票是因為我們的房子借給原告設定抵押,所以系爭本票算是原告公司給我們的書面擔保,系爭七百三十五萬元本票是被告希望他提供的不動產擔保可以在次年可以被解除擔保,不再設定抵押權給臺灣銀行。』等語相符(參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此由被告自承系爭編號1本票原係作連貸之擔保亦可得證。又兩造亦不爭執於98年12月18日已將訴外人余麗娟所負擔之聯貸責任解除。是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經不存在,應屬可採。雖被告抗辯系爭編號1本票後轉換為原告收購快力捷郵聯遞國際有限公司業務部酬金分配款4千餘萬元求償之依據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幣別:新台幣) ┌──┬─────┬──────┬──────┬──────┐ │編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 │ 1 │CH470496 │7,350,000元 │ 96年7月12日│ 96年7月12日│ ├──┼─────┼───── ├──────┼──────┤ │ 2 │TH0000000 │22,427,346元│ 97年7月14日│97年12月31日│ └──┴─────┴──────┴──────┴──────┘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74,064元 合 計 274,0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