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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2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吳定亞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22號

上訴人
陶龍駪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郵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芳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致樑,嗣於民國100年3月4日經新北市政府北府經登字第1005011949號函核准變更為陳明芳,此有新北市政府函、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以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票據號碼為TH0000000、CH470496(票面金額分別為22,427,346元、7,35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26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附表一編號2,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27,346元之本票(下稱編號2本票),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時並未記載發票日,該本票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應為無效票,而該本票上發票日期係上訴人事後自行添加,故該票據債權顯不存在。

㈡又附表一編號1,票面金額為7,350,000元之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雖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惟其係為擔保解除上訴人配偶余麗娟代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貸款之聯貸責任,而訴外人余麗娟既與臺灣銀行簽署98年度借款契約,表示余麗娟願意繼續擔任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借款之聯貸擔保責任,則上開本票行使之條件即未成就,況被上訴人業已於98 年12月18日解除余麗娟上開聯貸責任,被上訴人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余麗娟本應將系爭編號2本票交還被上訴人。再者,雖系爭編號1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被上訴人與余麗娟間,惟簽發之原因關係則存於兩造之間,上訴人既以自余麗娟處取得系爭編號1本票,被上訴人當得以原因關係抗辯。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因被上訴人經營公司郵件收受運送存有嚴重瑕疵,雙方意見不合,上訴人為此退出營運,兩造並於96年7月11日簽訂退股臨時協議書,上訴人分得退股金2,700萬元,於97年7月12日結算時,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22,427,346元,為確保債務之履行,被上訴人當場開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以為求償之依據,惟上訴人斯時未詳核系爭編號2之本票是否記載發票日,上訴人發現後立即於97年7月14日持上開本票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設籍所在地辦公室要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致樑補正,並要求另行簽立與票面金額相同之借據,經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會計吳壽珮協助補正後,與借據一併交付上訴人收執。

㈡又系爭編號1之本票係為擔保解除上訴人配偶余麗娟代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貸款之聯貸責任,嗣後經兩造口頭協議,轉換為被上訴人收購訴外人快力捷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快力公司)之分配款,作為上訴人求償之依據,於上訴人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始向聯貸銀行(即臺灣銀行)辦理解除上訴人配偶余麗娟之聯貸責任,並另開具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余麗娟收執,是故上開本票與訴外人余麗娟無任何交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故意解除余麗娟聯貸責任,再提起本件訴訟,卻置積欠上訴人之快力公司出售分配款責任不提,原審不察竟僅採信被上訴人證據,對於有利上訴人之主張及證據方法,未加審酌即逕予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二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677號本票裁定、退股臨時協議書、支票暨已支付款項明細表、放款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150號本票裁定、本院95年度促字第48242號支付命令、聯合報新聞紙、經濟部登記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96年間被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原審以就系爭編號2本票於交付時是否已填載發票日之事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就系爭編號1本票部分,被上訴人業已解除訴外人余麗娟之聯貸責任,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系爭編號1本票業已轉換為被上訴人收購快力公司業務部酬金分配款求償之依據,因此據以認定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二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辭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及編號2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由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編號1之本票原因關係,係因訴外人余麗娟代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所應負之責任,故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向臺灣銀行貸款的擔保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經核與證人吳壽珮證稱:「(系爭金額735萬元本票簽發時,是否在場?)這張本票簽發時,我在場,這張本票是因為我們的房子借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以下更改稱謂)設定抵押,所以系爭本票算是被上訴人公司給我們的書面擔保,系爭735萬元本票是被告(上訴人,以下更改稱謂)希望他提供的不動產擔保可以在次年可以被解除擔保,不再設定抵押權給臺灣銀行。(金額735萬元本票是否證人吳壽珮寫的?)日期與小寫金額是我寫的,大寫金額及協議用途不是我寫的。」等語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59頁以下),且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配偶余麗娟為台灣銀行聯貸案之連帶保證人,為確保余麗娟之權益,因此交付收執,而余麗娟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業已解除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50頁)。因此,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其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經不存在,應屬可採;又雖上訴人主張系爭編號1本票之後依照雙方口頭協議,轉換為被上訴人公司收購訴外人快力捷郵聯遞國際有限公司之業務部,應由被上訴人公司支付上訴人之分配款餘款4千餘萬元之求償依據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此協議,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就應支付上訴人出售快力公司價款義務,既已另行交付足額2, 000多萬元擔保本票予被告,顯見上訴人已獲足額擔保,衡情被上訴人實無再行交付超出價款金額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之理,上訴人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本票轉換為快力公司價款擔保之事實存在,即難認兩造間存有上開約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已轉換為快力公司清償債務之擔保云云,實無足採,自難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㈢次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認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㈣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編號2金額22,427,346元之本票,於97年7月14日交付上訴人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暨本票簽收單之彩色影印本(卷第44頁),並提出該簽收單之原本,經當庭核對與所提出之彩色影印本無誤,且確認「文件中央有『陶龍駪970714已領』之藍色簽名字樣,簽名背後有突起字樣」等情,亦有筆錄在卷可按(卷第49頁);況證人吳壽珮亦證稱:「(金額22,427,346元本票簽發時,是否在場?)在場,因我當時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會計,這張本票是當時因為上訴人要退股,類似書面協定的東西,協定退股的總共金額、剩餘金額。(這張本票簽發時,是否有發票日及到期日?)這張本票除了最底下發票日以外的字跡,都是我寫的。(這張本票發票日是誰寫的?)我不曉得。(為何你寫這張本票時沒有寫發票日?)當時我並沒有被被上訴人公司知會要寫發票日。(事後上訴人是否有拿這張本票來要求補寫發票日?)我是沒有被要求寫發票日,也沒有聽說上訴人有拿來被上訴人公司要求寫發票日。(金額22,427, 346元本票發票日為何未填載?)這張本票是我寫的,發票日我沒有寫,我沒有被知會要寫,但並非故意留空白。(這張本票是誰指示你寫的?)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致樑。(李致樑授意你不要寫發票日?)這張本票開的時候我在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協議時,我百分之80的時間都在場,之所以沒有填載發票日,我不知道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是怎麼想,就我個人的理解,是因為這張本票本來就沒有要做債權使用,因為他們協議金額本來就是要分期攤還。(既然不做債權使用,為何要簽發這張系爭本票?)因為上訴人的要求。我當時…也不知道被告會拿這張本票當作債權來向法院執行」等語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59頁以下),是該本票於上訴人簽收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之事實,堪予認定。又雖上訴人主張在97年7月14日隔第2至3天交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補填,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㈤從而,原審以就系爭編號2本票於交付時是否已填載發票日之事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就系爭編號1本票部分,被上訴人業已解除訴外人余麗娟之聯貸責任,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系爭編號1本票業已轉換為被上訴人收購快力公司業務部酬金分配款求償之依據,因此據以認定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二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本件兩造間有口頭協議將編號1本票轉換為快力公司出售分配款作為上訴人求償之依據,以及編號2本票有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補填發票日期等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均不足採。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不採信有利上訴人主張及證據方法,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上訴裁判費為411,096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陶亞琴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台幣)
┌──┬─────┬──────┬──────┬──────┐
│編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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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H470496  │ 7,350,000元│ 96年7月12日│96年 7月12日│
├──┼─────┼──────┼──────┼──────┤
│  2 │TH0000000 │22,427,346元│            │97年12月31日│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22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