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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楊鼎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

上訴人
紅釆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鳳鳴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金億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億鎮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以該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PC-七九九八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一輛,向伊投保竊盜損失險。該公司負責人黃義雄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晚九時許,駕駛該車至上訴人經營之紅釆餐廳,將該車交予上訴人僱用之泊車員鄭希平代為停妥後,鄭希平將汽車鑰匙置於泊車台未上鎖之抽屜內,疏未注意保管,即離開泊車台進入餐廳取水,致遭不詳姓名人乘機竊取該汽車鑰匙,將該汽車開走。鄭希平對於金億鎮公司因此所受損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一萬六千零五十元予金億鎮公司,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得代位行使該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四十一萬六千零五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汽車係遭第三人竊取,與鄭希平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鄭希平對系爭汽車未為任何不法侵害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汽車保險單及領款收據為證,並經證人陳正森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二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綦詳,自屬真實。鄭希平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從事代客泊車業務,應注意將受託停泊之系爭汽車停放於安全處所,妥善保管汽車鑰匙,依其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乃其竟疏未注意,將汽車鑰匙隨意置放於未上鎖之路邊泊車台抽屜,逕自離開進入餐廳取水,復未託人看管,致遭第三人竊取,自有過失。金億鎮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因而失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與鄭希平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鄭希平因過失侵害金億鎮公司之權利,其行為即屬不法,應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雖辯稱:黃義雄與伊間就系爭汽車有寄託關係存在,黃義雄可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伊賠償損害,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云云。惟查系爭寄託關係既非存在於金億鎮公司與上訴人之間,自無礙該公司對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上訴人此項抗辯並非足採。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代位行使金億鎮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四十一萬六千零五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汽車及其鑰匙遭竊,係出於第三人之故意不法行為,鄭希平未盡其保管系爭汽車鑰匙之注意義務,通常情形,是否可認其均將發生被竊之結果,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楊 鼎 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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