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5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12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李智民李智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124號

原告
香柏樹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歌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複代理人
陳欽熙
被告
懷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翠雲
被告
林雄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124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日下午5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通譯 林益彰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林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林雄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懷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恩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4日簽訂通路經銷商合約書,約定被告懷恩公司得以專案合作特價(即合約書附件所示),經銷原告公司產品,原告公司於簽約後依約出貨並經被告簽收。經原告統計被告懷恩公司先後共向原告訂貨新臺幣(下同)428,750元,惟僅清償2萬元後,即拒絕付款,尚欠原告408,750元,被告林雄除代表被告懷恩公司與原告簽約洽談外,名片上亦印有被告懷恩公司董事長之職稱,且亦以個人名義出具切結書,向原告承諾付款,故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懷恩公司則以:系爭貨款係因被告林雄去年到外面自行營業,被告懷恩公司有向原告表示,如果被告林雄向原告叫貨,那貨款係被告林雄與原告間之事情,與被告懷恩公司無關等語置辯。被告林雄則以:系爭貨品係伊所叫,應由伊償還,惟伊現無力清償,請求分期等語置辯。被告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懷恩公司與其簽訂商品經銷合約,並積欠貨款408,750元等事實,並提出通路經銷商合約書、銷貨憑單、出貨單、被告林雄切結書及名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被告懷恩公司抗辯系爭商品欠款係由被告林雄個人營業所積欠原告公司款項,與被告懷恩公司無關,被告林雄則自承其積欠原告貨款,是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貨品係由何人經銷並應給付本件貨款,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貨品係由被告懷恩公司經銷,惟本件系爭商品接洽銷售及已經給付之部分貨款2 萬元係由被告林雄所為,系爭貨物之送達處所亦為被告林雄位於忠孝東路之個人營業所,並非原告公司先前送貨予被告懷恩公司之地址新北市○○區○○路283號1樓,此有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范文允於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可參,被告懷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翠雲並告知原告被告林雄自行營業之公司與被告懷恩公司無關,亦經證人范文允證述無誤,亦與被告林雄自認事實相符,則本件貨品經銷之當事人應為原告及被告林雄,與被告懷恩公司無涉。雖被告林雄之名片載有其為被告懷恩公司之董事長,且證人范文允亦稱:『林雄向我說,葉翠雲是我太太,我會跟我太太說,林雄說他是懷恩公司的董事長負責人,他說了算』等語(參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懷恩公司之董事長係葉翠雲,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有關公司董事長之登記資料為公開公示,得自由查詢,原告既與被告懷恩公司從事商業交易,當可徵信查詢真假,況其與被告懷恩公司簽訂之經銷商合約書其上蓋印之公司大小章,其小章之負責人姓名亦為葉翠雲,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自難推諉稱不知,是證人此部分之證言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懷恩公司給付貨款,自屬無據。

㈡次查被告林雄自承其經銷原告公司商品,尚積欠原告主張之貨款,則原告請求被告林雄給付積欠貨款408,750元自屬有據。另被告林雄未經原告同意,且未提出其總資產負債、失業及還款計畫等相關證據,其請求給予分期清償,洵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林雄給付積欠貨款40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8月3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合 計 4,4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