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24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246號
- 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龍
- 訴訟代理人
- 龔維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玉華
- 被告
- 九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忠川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246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通譯 張佩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千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深坑鄉○○○段阿柔洋小段88-2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下污水排水管(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1,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8元;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之99年12月16日具狀改為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深坑鄉○○○段阿柔洋小段88-2號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九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伊同意,於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私自於系爭土地埋設直徑28公分、長度23公尺之污水排水管使用,占用面積6.44平方公尺(0.28×23=6.44),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標準係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復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為1,976元,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為636元(計算式:1976×6.44×0.1÷12×6=636)。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稱:被告埋設之污水排水管直徑為28公分,長度為22.5公尺,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僅為6.3平方公尺(0.28×22.5=6.3),故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應僅有621元(378÷23×6.3×6=621)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函暨會勘案件紀錄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土地公告地價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排水管埋設於地面下,究為直線設置或蜿蜒設置並無從測量,原告所主張之排水管長度,係以排水管入口處至出口處之直線距離計算,已屬最短距離之計算方式,縱有些許誤差,應尚屬容許範圍內之誤差,被告所辯並無可取。又原告請求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及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為1,976元,因而請求被告給付636元(計算式:1976×6.44×0.1÷12×6=636)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尚屬相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