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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

給付股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被告
首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首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被告首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立企業公司)及被告首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立投資公司)之股東。首立投資公司於2009年4月22日召開2009年度第一次股東會,會中承認2008年度投資盈餘分配案,並將依財務調配情況擇期發出。嗣原告於民國98年6月5日將持股轉讓予首立投資公司,而首立企業公司則於同日簽立承諾書,承諾就2008年之盈餘分配分二次支付予原告,第一次發放新臺幣(下同)39,056元,第二次發放65,000元。詎該二次盈餘分配業於98年11月18日及98年11月24日分別發放,然首立企業公司竟告知稱上揭承諾書已自動失效,拒絕發放盈餘分配予原告,原告固於2009年6月5日將持股售予首立投資公司,然2008年仍係首立企業公司及首立投資公司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之規定請求該二公司給付股利;且首立企業公司既已簽立承諾書,亦應依該承諾書之契約行為履行之,爰依盈餘分配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56元,及其中39,056元自民國98年11月19日起,其中65,000元自民國98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被告首立企業公司之股東,而係該公司員工,雙方並已於98年6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原告係被告首立投資公司之股東,其股權雖為100萬元,但原告事實上僅出資50萬元股款,另向被告首立投資公司申請貸款50萬元,雙方並訂有貸款協議書,是本件原告係取得被告首立投資公司之股權,非首立企業公司之股東,原告主張因其為被告首立企業公司股東,而依公司法向被告首立企業公司請求給付股利,顯屬無據。原告持有被告首立投資公司之股權(下稱系爭股權),已於98年6月5日轉讓予首立投資公司指定之特定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亦自認系爭股權之盈餘分配分別於98年11月18日及98年11月24日發放,是以本件系爭股權為盈餘分配時,原告已非被告首立投資公司之股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首立投資公司請求給付現金股利。又原告既已自認系爭股權在被告首立投資公司董事會訂定基準日前已讓與第三人,則系爭股權所有以前應得之股息或其他權利均應歸受讓人享有,原告依法自無任何權利請求,原告主張被告首立投資公司應依公司法規定給付股利,亦無理由。是本件原告依法依約均不得向被告首立企業公司及首立投資公司請求給付股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首利投資公司2009年度第一次股東會會議紀錄及承諾書各一件為證。惟按,股息及紅利屬股票之從屬權利除上市股票另有規定外,參照民法第295條規定應隨同主權利移轉於受讓人,股票在基準日前交割者應屬連息或連權買賣,所有以前應得之股息或其他權利均歸受讓人享有。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並非被告首立企業公司之股東,而係該公司員工,雙方並已於98年6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且原告係取得被告首立投資公司之股權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資遣協議書、被告首立企業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2006年首立投資公司買回其股份轉售作業、貸款協議書各1件在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主張因其為被告首立企業公司股東,而依公司法規定向被告首立企業公司請求給付股利,即無理由。又原告持有被告首立投資公司之股權,已於98年6月5日轉讓予首立投資公司指定之特定人,而系爭股權之盈餘分配分別於98年11 月18日及98年11月24日發放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本件系爭股權為盈餘分配時,原告已非被告首立投資公司之股東,如首揭之說明,原告自不得向被告首立投資公司請求給付現金股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股利,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056元,及其中39,056元自民國98年11月19日起,其中65,000元自民國98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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