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權轉讓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0日與原告簽定鼎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全公司)股份轉讓事宜,約明被告願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0元價格,轉讓鼎全公司股份普通股40,000股於原告,買賣價金計400,000元,於簽約時一次付清,股份移轉則以可過戶日期開始,被告即須將上述股份過戶予原告。上開買賣價金已於說明書簽訂時交付無誤,是原告業已履行完畢買受人義務,惟自93年3月10日迄今,被告從未履行出賣人責任,拖延股份過戶。被告原受僱於鼎全公司,其後離職,離職迄今,被告仍藉口其他理由迄今皆未履行出賣人義務,而股票現行市價早已跌破面額,與被告約定股份轉讓當時,宣稱公司前景極佳,股票會經由上市或上櫃倍數於面額成長之情狀不同,是被告縱然願意於99年1 月履行出賣人義務,對於聲請人而言,已毫無實益,原告自得拒絕其給付,並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即原來之給付400,000元,為此,爰依無益替補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於民國93年3月,欲投資鼎全公司,因鼎全公司並未開放公司以外人員投資,而被告為鼎全科技公司員工,故其請求被告以被告名義幫其投資鼎全公司,並與被告簽訂一股份轉讓合約,載明其已投資鼎全公司400,000元,被告名下鼎全公司之股權中, 有四萬股屬於原告之財產,被告不得處置,此股份轉讓合約即證明被告持有之鼎全公司之股權中,有四萬股已移轉予原告。鼎全公司並未發行實體股票, 僅以股東名冊記載各股東所持有之股權,原告取得與本人簽訂之股份轉讓書後,即可以此轉讓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逕自要求鼎全公司進行股東名冊股權變更登記,被告並無權主動幫其進行此變更登記,且自原告與被告簽訂股份轉讓說明書迄98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指控被告未移轉其擁有之股權之日止,期間從未曾向被告提出其要進行股東名冊股權變更登記之要求,且原告與被告簽訂之股份轉讓說明書,並未明訂何日進行過戶,直至被告於98年12月30日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本於協助立場,被告立刻以電話方式通知鼎全公司請其於原告出示轉讓書,提出變更登記要求時,配合其進行股權之變更登記,並於99年1月25日,分別以存證信函方式,告知原告及鼎全公司董事長,請原告至鼎全公司進行股權變更登記,並請鼎全公司配合辦理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鼎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契約書及催告通知之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查,依上開契約書第三點約定:自上述股份依法可以過戶之日期開始,被告須將上述股份過戶予原告,而上開契約書係成立於93年3月10日,此有上述之股份轉讓契約書1紙在卷,惟被告遲至99年1月25日,始分別以存證信函方式,告知原告及鼎全公司董事長,請原告至鼎全公司進行股權變更登記,並請鼎全公司配合辦理,亦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2件在卷,顯與上述契約書第三點之約定有違,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遲延6年後之給付,於原告已無利益,自得拒絕被告之給付,並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即原來之給付400,000元等情,如首揭之說明,即屬有據。被告所為上開抗辯,顯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