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
-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 告
- 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本富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 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丁○○,嗣經本件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廖本富,此有台北市政府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紙在卷,並由原告提出書狀於本院,由本院送達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8年04月27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6號1樓之房屋,租期自98年04月27日起至100年04月27日止,合計兩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2,222元,押租金306,666元,租金給付方式為每次開立三張每月一日兌現之票據予被告,原告因業務緊縮之故,與被告協商提前終止租賃關係,並同意補貼被告一個月之租金,被告亦允諾,雙方合意已成。詎料,原告依據雙方協議,於清空房屋並欲交付房屋鑰匙予被告時,被告百般刁難,更甚者,要求原告註銷租賃地址之營業登記,否則將不予退還原告之租賃保證金。原告亦依據被告之要求,註銷該租賃地址之營業登記,並發函予台北市政府以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確認,台北市政府以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均予回函確認原告在該租賃地址已註銷營業之登記,據此,原告亦告知被告均已辦妥其所要求之事項,並要求被告收受鑰匙及退還保證金,被告仍予拒絕。原告於99年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協議,嗣後,被告寄發支票予原告,金額為128,231元,短少76,213元,本件兩造既已於98年12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且原告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之前片面拒絕返還原告押租金,嗣後又計算不合理期間之房租租金,是原告除請求被告返還被多扣除之金額76,213元外,並要求被告依據雙方合約第6條第1款之反面解釋,違反該項規定者,應支付一個月租金之賠償金,據此,原告亦要求被告一個月之違約賠償金102,222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稱:依租賃契約第7條第3款規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租賃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時,註銷營業登記,原告迄99年1月22日始完成註銷營業登記,致被告無法出租予他人,此部分應扣減22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租賃契約第6條第1款係就承租人之原告有違反規定應負賠償金之責任,原告援引而為請求,顯無依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市政府以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回覆函、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件為證。惟查,被告抗辯稱:依租賃契約第7條第3款規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租賃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時,註銷營業登記,原告迄99年1月22日始完成註銷營業登記,致被告無法出租予他人,此部分應扣減22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事實,業據提出有租賃契約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9年1月22日函各1件在卷,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被告自得扣減22 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74,963元(即月租102,222元÷30天×22天)。是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1,250元(即76,213元-74,96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租賃契約第6條第1款係就承租人之原告有違反規定應負賠償金之責任,此有上開租賃契約書1件在卷,原告援引而為請求,尚無依據,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之1,25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