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宗穎 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文成 律師
- 被告
- 政發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其中新台幣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政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政發公司)曾於民國97年4月1日簽訂「經濟部技術處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專案契約書」 (下稱本件系爭契約),該計畫之經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中包括原告代經濟部撥給被告公司之補助款72萬元,及被告公司之自籌款128萬元,依合約第6條「經費收支處理」其中各款規定,被告公司執行計畫之各項費用之支出應取具合法之原始憑證,其內部憑證應內部核程序辦理,於本計畫完成或契約經終止、解除時,如有需繳回補助款者,應於完成終止後十五日內一併返還,如經催告仍未繳還者,原告得提交仲裁或訴訟,因被告公司未繳或遲繳,致原告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之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被告公司負擔。另依第18條連帶保證之規定:「乙方之代表人應就本契約有關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因被告公司於進行本件系爭合約期間,就「印刷電路板壓合墊材改良計畫」之執行(執行期間為97年4月1日至97年8月31日),嗣因被告公司遲未送交結案報告,故原告曾於97年10月16日致函被告公司要求提交結案報告,被告公司即於97年11月20日來函繳交結案報告,經兩造於97年12月18日進行結案查訪後,經審查委員同意結案,惟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26日致函原告表示因曾變更委外廠商而將遲延取得會計憑證,要求延後結案期間並準予核銷委託研究費,經原告於98年1月16日回函表示無法同意,並要求被告公司繳回補助款5萬3397元。嗣原告公司再於98年4月1日收到會計師事務所所送交之經費訪視報告,亦確認被告政發公司需繳回補助款5萬3397元,原告亦於98年4月17日再次發函通知被告公司繳回,惟被告公司仍未予回應,原告遂再於98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催繳應於收受送達30日內履約,被告於同年6月26日收受送達,惟仍未獲被告公司之回應。茲因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補助款繳回通知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除應連帶繳回補助款助款共計53,397元外,並依本件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共計60,000元,合計113,397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則抗辯稱:因財務有問題,希能分期償還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技術處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專案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訪視報告、會計師事務所經費訪視報告、律師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其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