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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倪永庭即威觀科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8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時,將請求給付金額部分改為請求34,42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與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唐城公司)及大新店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大新店公司)簽定有線電視系統裝機工程合約書,約定由 原告派員向新唐城公司及大新店公司之收視戶進行標的工程,並代為收取裝機費、視訊費等相關費用,被告自97年6月 下旬至同年8月15日任職於原告負責裝機工程,惟被告向收 視戶收取裝機費及視訊費後,卻未將費用繳回原告,總計共侵占34,420元,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3513號提起公訴,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線電視系統裝機工程合約書、新唐城公司繳費收據、大新店公司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因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1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並經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審閱屬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 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侵占款項34,4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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