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84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840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鎵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原住臺北.
- 被告
- 乙○○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84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通譯 張佩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鎵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8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 萬元,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25,923,182元未清償,現原告僅就其中300,000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請求,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3,2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5,2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