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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聲字第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李智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聲字第5號

聲請人
超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店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命於5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遲誤前項期間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部分為裁判。但相對人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0,800元 聲請人預繳,相對人應負擔8/10。

合 計 130,800元上列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為104,640元(130,800 元×8/10)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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