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 被 告 昌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第一項、第二項本金數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169,505元,及其中157,815元,自民國9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690元,自99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66,270元,及其中153,480元,自99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2,790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7,600元及9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90,598元,及其中78,908元,自民國9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690元,自99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9,530元,及其中76,740元,自9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2,790元,自99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3,789元及9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首揭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戊○○、甲○○及乙○○等三人分別自民國94年7月1日、95年1月2日、97年8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 擔任業務部國內業務、資材部採購員、工程部工程助理等職被告公司於98年12月11日下午17時30分許召開員工大會,董事長丁○○先生及及總經理吳兆峰先生向全體員工表示,因被告公司營運虧損、財務狀況不佳,遂要求被告公司之旗下所有員工自99年1月1日起「轉換」至「科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科寶公司)上班,轉換至科寶公司後,年資 必須重新計算。此外,被告公司另分別依照各個員工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計算各個員工「轉換金」,由科寶公司將此「轉換金」分三年三期攤還予員工。隨後,被告公司即發給每位員工一紙「年資轉換金明細表」,該明細表載明各個員工於被告公司之「到職日」、「新制年資」、「年資基數」、「薪資」及「轉換金額」等資料。原告等慮及倘拒絕被告公司之安排,可能遭致喪失「轉換金」之不利益,只得無奈接受。99年2月、3月間,原告等基於生涯規劃之考量,陸續向科寶公司提出辭呈,並同時向被告公司提出給付資遣費等請求。詎料,被告公司竟以「原告等未在科寶公司任職滿三年」為由,拒不給付。案經原告等人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協調,均無具體結論。 (一)茲就原告三人得請求之資遣費,分述如下: 1、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自民國94年7月1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部國內業務,至98年12月31日止,工作年資共計4年6月。原告戊○○於遭被告終止僱傭契約前六個月即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實領薪資數額各為36,100元 (98年6月份薪資)、36,368元 (98年7月份薪資)、35,500元 (98年8月份薪資)、35,900元 (98年9月份薪資)、35,757元 (9 8年1 0月份薪資)、35,500元 (98年11月份薪資),上 開期間所得工資總額為215,125元,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4日,則原告戊○○之日平均薪資為1,169元 (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月平均薪資為35,070元。因原告戊○○之 工作年資為4年6月,可得2.25個基數,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78,9 08元 (計算式:35,070×2.25= 78,907.5≒78,908)(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戊○○。 2、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自95年1月2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資材部採購員,至98年12月31日止,工作年資共計3年11月又30日。 原告甲○○於遭被告終止僱傭契約前六個月即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實領薪資數額各為39,500元 (98年6 月份薪資)、39,400元 (98年7月份新資)、38,800元 (98年8 月份新資)、39,200元 (98年9月份新資)、39,400元 (98年10月份薪資)、39,000元 (98年11月份),上開期間所得工資總額為235,300元,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4日,則原告甲○○之日平均薪資為1,279元,月平均薪資為38,370元。因原告甲○○之工作年資為3年11月又30日,可得2個基數,依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資 遣費76,740元 (計算式:38,370×2=76,740)予原告甲○ ○。 3、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自97年8月19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部工 程助理,至98年12月31日止,工作年資共計1年4月又13日。原告乙○○於遭被告終止僱傭契約前六個月即自98年7 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實領薪資數額各為34,600元 (98年6月份薪資)、34,600元 (98年7月份薪資)、33,000 元 (98年8月份薪資)、35,400元 (98年9月份薪資)、34,400元 (98年1 0月份薪資)、34,000元 (98年11月份薪資) ,上開期間所得工資總額為206,000元,除以該期間總日 數184日,則原告乙○○之日平均薪資為1,120元,月平均薪資為33,600元,因原告乙○○之工作年資為1年4月又13日,可得0.708個基數,依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 公司應給付資遣費23,789元 (計算式:33,600×0.708=2 3,788.8≒23, 789)予原告乙○○。 (二)原告戊○○、甲○○之工作年資均逾三年以上,因被告公司未於30日 (即99年12月1日)前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則原告謝麗、甲○○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茲分述如下: 1、原告戊○○之部分: 原告戊○○之日平均薪資為1,169元,因被告公司遲至99 年1 2月11日始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則原告戊○○ 自得就預告不足10日之部分,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1,690元 (計算式:1,169×10=11,690)。 2、原告甲○○之部分: 原告甲○○之日平均薪資為1,279元,因被告公司遲至99 年1 2月11日始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則原告甲○○ 自得就預告不足10日之部分,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2,790元 (計算式:1,279×10=12,790)。 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戊○○90,598元 (計算式:78,908+11,690=90,598)、甲○○89,530元 (計算式:76,740 +12,790=89,530)及乙○○23,789元,為此,爰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前述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則抗辯稱:對於原告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數額均無意見;惟被告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召開員工會議,討論至98年12月31日止,全体員工從被告公司被資遣,權利義務也隨之終止,從99年1月1日起轉至科寶公司任用,會議中決議資遣金分三年發放,昌凱公司為了感謝各位員工的配合,所以在99年1月5日先發放一部份資遣費,以召示公司的誠意。經被告公司詳細查明原告戊○○、甲○○、乙○○等三人的兆豐銀行匯款記錄,被告公司已在99年1月5日每個人的帳戶都匯有兩筆款項,一筆是98年12月份的薪資,另一筆是資遣費分期金(依序分別為31,500元、31,655元及30,000元)。原告等在99年1月5日當下接受此筆資遣費匯款時,一直無提出不願分次領取,直到3月份要離開科寶公司時才表明資遣費要一次領取。當 原告等收取第一次資遣費分期金時,就是代表雙方同意資遣費分次給予的決議,所以被告公司並無不給資遣費的情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關於上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數額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惟被告抗辯稱:被告公司於99年1月5日在原告之帳戶都匯有兩筆款項,一筆是98年12月份的薪資,另一筆是資遣費分期金(依序分別為31,500元、31,655元及3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98年年資金發放明細1件及存款存摺3件在卷,亦屬可採,是原告所請求之上開資遣費,自應扣除上述被告已給付部分,經扣除後,原告戊○○關於資遣費部分,尚未領取之餘額為47,408元;原告甲○○關於資遣費部分,尚未領取之餘額為45,085元;原告乙○○部分已無餘額,是本件原告戊○○、原告甲○○請求上開上開尚未領取之資遣費部分及預告期間工資,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乙○○仍為上開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且查,雖被告抗辯稱:原告等收取第一次資遣費分期金時,就是代表雙方同意資遣費分次給予的決議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出之員工同意書,並無原告等人,是被告所為被告同意資遣費分次給予之抗辯,即無足取。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