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勞簡字第3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勞簡字第33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連炎昌 律師
- 被告
- 聖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侯惠琳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捌萬零肆佰陸拾肆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7月1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工作,依業績計薪,並享勞、健保,於次月10日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後,以現金一次給付予原告。原告於98年6月初因罹患軟骨突出壓迫神經系統,致無法工作,被告公司於同年6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平均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3,616元(97年12月薪資為33,909元、98年1月薪資為47,122元、2月薪資為45,037元、3月薪資為45,235元、4月薪資為46,269元、5月薪資為44,124元,計算得平均每月薪資為43,616元,是:
(一)依原告之工作年資3年10月又27日,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30日工資計43,616元。(二)原告因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離職,原告之工作年資為3年10月又27日,應以3年11月計算,應發給1.9583個月之平均工資(0.5×3+0.5×11÷12),本件勞動契約終止日之前6月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43,616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計85, 413元。(三)原告離職前6個月中97年12月薪資為33,909元、98 年1月薪資為47,122元、2月薪資為45,037元、3月薪資為45,235元、4月薪資為46,269元、5月薪資為44,124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97年12月月投保薪資應為第17級34,800元,98年1月至5月月投保薪資應為第22級43,900 元,被告僅為原告投保17,280元,顯有短少,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且原告因符合申請失業給付之條件,業已按月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失業給付,又被告如按前開規定,為原告申報正確之投保薪資,原告有扶養未成年子女梁瑜庭、梁菀庭共2人,失業給付每月按原告離職辦理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80%發給,原告原可領取之失業給付合計應為203,440元(27,840+35,120×5),惟因被告低報投保薪資,原告實際上實際上僅領得6個月之失業給付每月13,824元,實領得82,944元,是原告得請求因被告短報投保薪資受有120,496元(203,440元-82,944元)之損害。以上三項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9,525元(99年12月23日原告準備書更正狀三參照)。(四)原告自95年8月21日起,至98年6月17日止,平均月薪為43,616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為第6組第36級45,80 0元,被告每月最少應為原告提撥新制勞工退休金2,748元(45,800×6%),然被告僅為原告提撥第3組第14級之17,280元,被告每月僅為原告提撥新制勞工退休金1,036元(17,28 0×6%),故被告應再提撥勞工退休金80,464元((2,748-1,036)×47)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詎經原告申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未成立,嗣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9,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80,46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99年12月23日原告準備書更正狀三參照)。
二、被告則抗辯稱:(一)原告自98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即無故不上班,連續曠職3日,訴外人李煌池隨即以連續曠職3日予以解僱,請其前來辦理離職手續,原告即在同年月15日以不能勝任司機工作,長骨刺為由,填寫辭職書,在同年月17日原告以家庭經濟因素,需錢孔急為由,請訴外人李煌池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讓其能領取失業給付,訴外人李煌池受其苦苦哀求,基於一念之仁,即指示訴外人林建興在原告自行書寫離職證明書投保單位證明欄位,蓋上公司及代表人及地址等章,再交付給原告,同年月18日行文通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原告明知自己並非「非自願離職」,竟然假藉「非自願離職」為由,提出本件訴訟。訴外人李煌池因出具不實證明,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二)原告雖曾擔任過被告公司之司機,但曾於96年10月5日離職,證人李煌池始同意其在同年月7日到職上班,有上、下班打卡表足證,是原告係自96年10月7日到職至98年6月15日離職,工作年資1年8月3天。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繼續工作未滿3年則預告期間20日,原告工作年資1年8月3天,則預告期間20日,預告工資應為29,077元(計算方式:43,616元÷30日×20日=29,077元)。(三)原告工作年資1年8月3天,資遣費亦僅為38, 164元(計算方式:(0.5×1+0.5×9÷12)×43,616元=0.875×43,616元=38,164元)。(四)被告係經營物流業生意,原告係受僱司機,故本薪8000元+業務獎金有載送物有200萬元金額,基本10,000元,二者合計18,000元,即原告之薪資,其餘收入並非經常性,故無法做為薪資投保及提撥退休金,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關於僱傭始日及平均工資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查:
(一)、原告主張:98年6月初因罹患軟骨突出壓迫神經系統,致無法工作,被告公司於同年6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事實,已據提出離職證明書1紙在卷,其上即載有離職日期及原因,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雖被告抗辯稱:係因原告無故不上班,連續曠職3日,訴外人李煌池隨即以連續曠職3日予以解僱,又訴外人李煌池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出具不實證明,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云云,惟查,上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經證人林建興、甲○○之證述及被告李煌池之供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11日以100偵字第1017號處分不起訴,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屬實,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採。又被告抗辯稱:原告自96年10月5日離職至同年月7日到職上班,有上、下班打卡表足證,是以原告之工作年資應從到職日起算為1年8月3天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所提上開打卡表上,僅於96年10月5、6日之空白欄上記載離職二字,尚難認係屬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是被告上開抗辯,為無足採。又證人林建興及刑事被告李煌池業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建興及李煌池,核無必要,爰不予傳訊。
(二)、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之工作年資3年10月又27日,依上開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30日工資計43,61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同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離職,原告之工作年資為3年10月又27日,以3年又327日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計84,962元{(43,416元×0.5×3)+(43,416元×0.5×327÷327)}。是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有關月投保薪資部分,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同法第40條亦定有明文。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復按,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1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最多計至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離職前6個月中97年12月薪資為33,909元、98年1月薪資為47,122元、2月薪資為45,037元、3月薪資為45,235元、4月薪資為46,269元、5月薪資為44,124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97年12月月投保薪資應為第17級34,800元,98年1月至5月月投保薪資應為第22級43,900元,被告僅為原告投保17,280元,而有短少,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120,496元損害負賠償之責,即原告原可領取之失業給付合計應為203,440元(27,840+35,120×5),惟因被告低報投保薪資,原告實際上實際上僅領得6個月之失業給付每月13,824元,實領得82,944元,是原告得請求因被告短報投保薪資受有120,496元(203,440元-82,944元)之損害,如上開之說明,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同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原告自95年8月21日起,至98年6月17日止,平均月薪為43,616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為第6組第36級45,80 0元,被告每月最少應為原告提撥新制勞工退休金2,748元(45,800×6%),然被告僅為原告提撥第3組第14級之17,280元,被告每月僅為原告提撥新制勞工退休金1,036元(17,28 0×6%),故被告應再提撥勞工退休金80,464元((2,748-1,036)×47)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雖被告抗辯稱:被告係經營物流業生意,原告係受僱司機,故本薪8000元+業務獎金有載送物有200萬元金額,基本10,000元,二者合計18,000元,即原告之薪資,其餘收入並非經常性,故無法做為薪資投保及提撥退休金云云,惟按,如以勞工工次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亦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屬工資範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本件被告所抗辯之業務獎金,如上開之說明,核係屬工資之範圍,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