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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勞簡字第4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勞簡字第40號

原告
方壽生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琪
被告
璽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齡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安倫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00年7月27日上午9時45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均請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及證據敘明已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期間及總金額,及何以非自95年11月15日之原告到職日起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而係自96年11月1日(見勞工保險局100年5月4日保退二字第10010135490號函說明三)始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原因,並應各自以繕本或影本副知他造,特此裁定。

新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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