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丙○○
- 被告
- 銓敘部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為三職等公務員,因故離職後,於民國98年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被告銓敘部詢問如欲返回公職有何合法管道,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98年3月17日函復略稱:「... 用人機關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相關規定辦法辦理出缺職務公開甄選時...,本於行政裁量權就參與甄選人員資格、條件所為的限制,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的情事外,皆屬合法」,另經被告銓敘部於98年4月14日函復略稱:「... 各機關如係為遵循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有關考試分發任用人員規定,而於外補人員時限定以現職人員為應徵資格條件,尚無違憲或違法」,嗣經伊再三陳情他單位,被告銓敘部始於98年12月1日函復稱:「各機關依前開人事局及本部通函,除特定期間外,已不宜再限定以現職人員為參加甄選之要件,俾利非現職人員再任公職」,但查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求人網站,眾多機關用人單位用人仍限定以現職人員最近幾年之考績、獎懲為應徵資格條件之一,伊認為係因被告未更正行政函釋之故。被告98年4月14日之行政函釋使伊返回公職求生之唯一途徑徹底毀滅,造成伊經濟上損失及精神上痛苦,經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詎遭被告以98年6月18日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求職費、準備陳情... 等資料費用及身體健康名譽受損之慰輔金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及98年3月至98年6月無法任職之俸給損失14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伊94年4月14日之函復,係引據相關法規明確說明各機關如為遵循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有關考試分發用人之規定,而於外補人員時限定以現職人員為資格要件,尚無違法違憲之虞,僅屬對法規之解釋,並未作成任何侵害原告「服公職」或「遷調」之處分行為,不符國家賠償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要件,故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積極作為之賠償責任」,伊亦無怠於執行何項職務,亦不構成同條後段之「消極不作為賠償責任」,故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者,即為無因果關係。人民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此等因果關係,亦即必須證明係由於公務員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所致。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係指公務員之行為係為行使職務上之權利或履行職務上之義務與所執掌之公務事項有關之行為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於98年4月14日所為之函釋,係就原告函詢有關用人機關辦理外補限定以現職人員為資格條件是否違法或違憲疑義所為之函復,觀其內容所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係基於為貫徹憲法考試用人之旨及防杜各機關有匿報職缺以私自用人等情事而為規範,是以,各機關如係為遵循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有關考試分發任用人員規定,而於外補人員時限定以現職人員為應徵資格條件,尚無違憲或違法」等語,核其性質僅係基於主管銓敘之機關,本於職權就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立法意旨為重申述明,屬職權裁量事項,並非就原告得否回任公職所為准否之具體行政處分;況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曾向任何機關申請具體回任何項公職之證明,且縱原告提出回任公職之申請,是否即得回任該項公職,既尚繫諸於用人機關是否有職缺釋出、該職缺所需資歷與原告是否相符及原告任官之意願等諸多不確定因素,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稱之經濟上及精神上損害與被告之函復間顯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綜上,原告以被告上開函釋侵害其服公職之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7萬元之本息云云,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