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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2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李智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231號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之受僱人被告乙○○於民國97年4月2日下午11時15分,駕駛車號AG-003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88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奐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譚麗梅(原告誤為譚麗美)所駕駛之車號9997-EQ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0,79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7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當初訴外人即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譚麗梅與被告乙○○口頭約定各自修復自己之車輛,不另向對方請求,且該車禍肇事係行駛於內車道之原告承保之車號9997-EQ號自小客車突然轉向直行,致撞及被告之AG-003號車,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欣欣客運對支付命令雖未提出異議,惟依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係負連帶債務,被告乙○○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提出異議,為他債務人即被告欣欣客運之利益,亦生效力。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即被告乙○○之提出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即被告,其效力及於全體,視為被告欣欣客運亦已提出異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估價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惟本院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其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為處理,為息事案件;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案為當事人自行和解案件,未予初步分析研判。本件依肇事照片觀之,車禍之發生係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自車後撞擊被告之AG-003號車,原告主張係被告乙○○駕車變換車道不當,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乙○○有過失,請求被告就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0,792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7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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