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2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288號
- 原告
-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複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傑響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新臺幣貳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另被告應於民國98年5月24日、98年6月24日、98年7月24日、98年8月24日、98年9月24日應給付之服務費各新臺幣2,835元,分別自98年5月25日、98年6月25日、98年7月25日、98年8月25日、98年9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施工費2,000元未定給付期限,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2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抄錄登記表費 200元合 計 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