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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288號

給付服務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李智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288號

原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傑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新臺幣貳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另被告應於民國98年5月24日、98年6月24日、98年7月24日、98年8月24日、98年9月24日應給付之服務費各新臺幣2,835元,分別自98年5月25日、98年6月25日、98年7月25日、98年8月25日、98年9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施工費2,000元未定給付期限,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2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抄錄登記表費 200元合 計 1,2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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