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戊○○ 被 告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42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交付全新NOKIA 6500S型號手機1支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 幣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9年 5月19日具狀追加「乙○○」為被告(原同時追加「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惟嗣於99年6月7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該部分之追加),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及將原起訴時訴之聲明中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全新同型手機一支」部分改列為先位聲明、將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新台幣(以下同)6,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改為備位聲明,核所根 據之事實均為同一之買賣契約,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項規定,均尚無不合;又被告「全虹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已於99年7月14日起申請停止營業 ,有營業人停業申請書一件在卷可稽,並由其總公司「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同法第176條 規定,亦無不合,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98年5月間向被告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全虹公司)購買NOKIA 6500S手機1支,伊正常使用 該手機。詎於同年9月、10月間開始出現當機、斷電、螢幕 顯示不良等瑕疵,致伊無法繼續使用,經先後於同年10月7 日、10月11日、10月23日、10月27日及11月9日5次送修,被告均未能修復,最後一次送修時,被告更未經伊同意,擅自更換手機機板(原機板電子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 更換後電子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爰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全新同型手機一支;否則,即依同法第359條規定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 還價金;因被告乙○○為當時出售手機與伊之店員,故應與全虹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交付全新NOKIA 6500S手機1支;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返還價金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否認伊所交付之手機有何原告指稱之瑕疵,並答辯略以:系爭手機經過原廠檢測是正常,並沒有如原告所述的缺點,出售手機時都有加附保固書,相關應有的資料都有給付原告;系爭手機的主機板已經有更換,是因為原告不斷的爭執,所以手機修繕單位聯強公司建議換掉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原告應返還被告NOKIA 6500S手機1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NOKIA行動電話維修服 務客戶聯4件、聯強國際維修品送返通知單1件及客戶完修服務單1件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原告向被告 購買之該支NOKIA 6500S手機及電池2只,前經兩造於本院調解時同意由被告携回檢修,嗣被告於本庭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時,將該等物品提出,經本庭命將系爭手機插電測試,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將系爭手機、電池二個插電測試,測試結果顯示:充電、開機正常後,當場交還原告,原告當時即針對該手機之外觀表示「被告當庭所交還的手機鍵盤摩擦很嚴重、電池是否為原本的電池無法確定。原廠電池上的雷射標籤已經鬆脫」等語,已爭執該手機外觀之完整性;經本庭命由原告自行帶回測試及試用2週;迨7月19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帶來該手機等物品,並陳明系爭手機的電池充不滿,電池不是伊原來的電池,沒有定時提醒的鬧鈴功能等語,被告則仍嚴詞否認原告所言手機有瑕疵部分,顯見兩造各執一詞,爭執不下。綜觀原告購買該手機後約隔4月,即以該手機 有當機、斷電、螢幕顯示不良等瑕疵,致無法繼續使用,而先後5次送修,惟仍未能使原告接受認已修復,原告更爭執 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更換手機機板等情,是本庭認本件如再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將顯不相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自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綜上維修過程以觀,原告主張被告就該手機,未能擔保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原告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等情,顯尚非虛妄。且該減少之程度,亦非無關重要者(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既一再陳稱其尚未解除契約,其自得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且被告就 該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及原告應同時將原手機返還被告,均為當然之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所買之手機有物之瑕疵,依買賣契約關係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全虹公司應交付全新NOKIA 6500S手 機1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聲明訴請被 告乙○○亦應負連帶交付手機部分,經查,被告乙○○係被告全虹公司之受僱人,僅係受被告全虹公司擔示於全虹公司之木柵店服務,並於原告購買手機時,代為出售手機予原告之人,為原告所不否認,顯見乙○○僅係被告全虹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乙○○有何依法律或明示應負連帶責任之事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乙○○應連帶交付手機部分,於法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既為(一部)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附表及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