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裝修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869號原 告 旭鋒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869號給付裝修費用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委託原告承包住家裝修工程,並於民國99年4月28日簽 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70,000元,原告依約於 99 年6月12日完成,被告亦順利入宅,惟被告入宅後陸續要求原告變更及增加部分工程,本工程終於同年7月10日正式 收尾完成,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時,被告除拒付追加工程之金額外並要求另行扣款,被告所為有違誠信原則,被告追加之工程款為20,378元,總尾款金額67,378元,扣除被告事後匯款之4萬元,尚餘27,378元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7,378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求准許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針對被告所述客廳沙發背面衣櫃加裝玻璃事,原告在所提客廳參考圖片及施工圖上客廳沙發背面衣櫃之立面圖並無標示,原告係依照兩造議定的合約內容進行施工。針對被告所述窗簾長度之問題,建設公司鋁窗下方材質係霧狀,只具有透光性,窗簾長度係與被告議定好才施作,被告在交屋後一個月第三次驗收才向原告提到有關窗簾長度問題,針對窗簾之長短,如被告有異議,應於99年6 月14日第一次驗收時即提出,而非於入住一個月後才提出,並依此點要扣款。有關加裝衛浴配件工資問題,此係由被告自行去特力屋購置,委託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表示,數量太多,原告無法幫忙處理,被告稱請特力屋安裝,亦要花費用,所以請原告安裝。針對被告所提於99年8月6日兩造協商事,原告否認有此事實,原告於99年7月30日起訴後,雙方 就沒再有任何協議。被告所述同意原告為現有傢俱無償施作噴漆服務事,但合約內容油漆工程有記載現有傢俱噴漆處理兩萬元,並非無償施作,另針對被告所述床頭櫃,原告圖面明明標示是45公分,且與被告達成協議才照圖施工,被告先生要求變更設計,又不願意負擔變更之費用。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99年4月初,原告為裝修台北縣新店市○○○街63號5樓新購房屋,乃經由網路搜尋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乙○○取得聯繫,雙方乃就裝修事宜作初步洽商,斯時被告已將裝潢預算有限之情形,明確告知原告。會商後,原告負責人即同意設計之內容,應配合被告現有傢俱(含床、桌、椅座等)之尺寸,並同意原告為現有傢俱無償施作噴漆服務。同年4月28日兩 造簽訂工程合約書,約明工程總價合計470,000元,並將住 宅規劃設計圖附於工程合約之前。系爭裝修工程進行中,原告負責人曾主動通知被告如有裝置燈具或電器之需要,可請施作相關工程之人員協助安裝。為此,被告乃自行購置燈具、烘衣機等家電用品,並請施工現場人員協助安裝。安裝過程,因熱水器管線必須自地面延申至矮牆上方,故被告同意原告所提追加熱水管延申工程費用1,800元。嗣原告通知被 告系爭工程已近完工,部分傢俱可先行搬入,被告始陸續發現主臥室床頭櫃因設計有誤,導致臥床放置後櫥櫃無法開啟,且客廳櫥櫃未依約安裝玻璃表面,與電腦模擬示意圖相去甚遠等諸多瑕疵。尤其令人不解者,原告明知客廳之窗戶及主臥室之浴室窗戶,係採整面落地窗裝置,下方並無矮牆或其他遮蔽物,原告竟選用半截式捲簾及百葉窗,且因尺寸誤差,以致客廳各扇捲簾之間,留有透光之間隙,浴室之百葉窗亦喪失其功能,明顯可見各該窗簾,並非依照施工標的量身訂作。由於部分工程項目之施作,確與規劃設計圖說不符,本應拆除重作,惟原告卻僅同意修改主臥室床頭櫃門板,並擅作主張,在客廳櫥櫃表面,僅黏貼條狀表面玻璃,以資敷衍。至於其他瑕疵工程項目部分,原告更是置之不理,拒不修復或更換。 ㈡99年8月6日兩造協商時,被告針對相關瑕疵之損害,以及櫥櫃表面玻璃、窗簾價差部分,要求扣抵尾款,經激烈爭執後,原告僅同意扣除工程款8,800元,故被告於同年8月10日將尾款40,000元(計算式:470,000元(總工程款)-141,000 元(第一期款)-141,000元(第二期款)-141,000元 (第三期款)+1,800元(追加工程款)-8,800 元(扣款)=40,000元)存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詎本件被告給付40,000元後,原告竟翻悔前詞,並杜撰所謂「工程追加單」,而訴請被告重複給付本件系爭工程尾款,實令人為之氣結。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者,被告本得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客廳有表面玻璃之櫥櫃,其單價(85,000元)與無表面玻璃之櫥櫃間,確實存在鉅額價差;「窗簾百葉及捲簾」工程價款亦高達11,000元,僅此二明顯之瑕疵,被告可請求瑕疵扣款之金額,即已超過300,000 元,遑論本件系爭工程尚有其他諸多被告可請求損害賠償之瑕疵存在。㈢實則,本件原告施工過程中,從未言及安裝被告自購之燈具或水電衛浴設備,必須另收「工資」,且系爭工程合約之水電工程,已有「工資」之記載,足見兩造自始即無須另給付「工程追加單」所示「工資」之合意。更何況,苟若上開安裝工作必須另付「工資」,原告既為經營室內裝修之業者,豈有不知應先報價之理?是本件原告狀稱被告陸續要求原告變更及增加部分工程云云,顯屬自欺欺人。 四、原告主張承攬被告台北縣新店市○○○街63號5樓房屋裝潢 工程,工程總價470,000元,追加工程20,378元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追加單、住家平面圖、參考圖片及設計圖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系爭合約之真正,惟除追加水電後陽台重拉冷熱水管工資1,800元外,否認有追加工程 ,且系爭工程亦有瑕疵等語置辯,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工程價款463,000元,經查: ㈠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合約經簽訂後,如甲方(即被告)要求更改尺寸,規格,數量時,應經乙方(即原告)同意,並由甲方負責乙方因變更所發生之損失,查系爭追加工程有關主臥床頭後方修改門板1,500元,原告係依設 計圖圖面標示施工,且為被告所同意,則被告要求變更設計,依約自應由被告負擔該費用,雖被告辯稱因原告設計有誤,導致臥床放置後櫥櫃部分無法開啟,才變更設計,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云云,惟被告就其所辯未經舉證以實其說,洵無可採。又全式加裝主燈工資1,200元部分,依 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就燈具工程已經約明無主燈,則被告既要求裝設主燈,該裝設工資自應由被告負擔。另原告主張其他追加工程部分,雖提出工程追加單為證,惟客廳衣櫃外加訂烤白玻璃(即客廳衣櫃加裝玻璃),本即為達到客廳參考圖片所示之反光效果而施作,應為原工程範圍,且未經被告同意追加,尚難認屬追加工程,又原告其他追加工程未經被告同意,且亦未舉證非屬原工程範圍,是其追加工程款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又被告抗辯窗簾百葉及捲簾部分瑕疵,就客廳窗簾部分卻未能達全面遮光之效果,應屬有瑕疵,浴室之百葉窗部分,為設計構思且並未影響被告隱私等預定效用,尚難認屬瑕疵,又系爭窗簾裝設不當致被告受有瑕疵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請求修補之費用即扣款自有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審酌系爭瑕疵雖影響系爭窗簾預定之效用,惟窗簾相隔間隙不大,損害尚屬輕微,故認被告扣款以1 成即1,100 元為適當。另被告抗辯兩造有協議價款金額部分,為原告否認,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工程價款470,000元,追加工程款4,500元(1,800+1,500+1,20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463,000元及扣款1,100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為10,400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