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小字第920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1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侵權行 為地係在台北縣新店市,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原告起訴原請求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1,657 元,嗣於民國99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10,406元 (核係零件部分之折舊),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9日13時10分許,駕駛拼裝三輪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安祥路口,因酒後駕車及逆向行駛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並由訴外人陳夢慧駕駛之車號3628-EQ號之自小客車,致車號3628-EQ號自小客車車體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夢慧回復該車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 (下同)10,406元(包括工資7,985元、零件2,421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中心修護估價單、受損車輛照片、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另查,該車號3628-EQ號自小客車為94年10月發照,距本件 事故發生時之車齡約3年8月,原告並已自行將該車零件部分折舊元,應認符合固定資產之折舊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並加計法定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