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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小字第941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張明輝

上訴人
高振豪即洪龍企業社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于捷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0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至上訴狀內雖併

列江勇德為上訴人,惟查江勇德並未受不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

,爰不予列為上訴人,併此敘明。

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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