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小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高振豪即洪龍企業社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于捷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至上訴狀內雖併列江勇德為上訴人,惟查江勇德並未受不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爰不予列為上訴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