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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
    張明輝

  • 上訴人
    高振豪即洪龍企業社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小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高振豪即洪龍企業社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于捷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至上訴狀內雖併列江勇德為上訴人,惟查江勇德並未受不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爰不予列為上訴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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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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