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小字第956號 原 告 簡維泰 被 告 陳首清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95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中新台幣257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74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0日下午12時30分許騎乘所 有車牌號碼272-CDK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台北縣石碇鄉 雙溪橋往平溪路上時,因精神狀況不佳,竟自左後方追撞其所騎乘車牌號碼CYL-12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膝蓋與右小腿骨挫傷,及其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CYL-12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三角台、車手、H殼大小、車手蓋大小、左側蓋、左側條、後扶手、後方向燈殼、前方向燈殼、引擎吊架、前土除、前叉、前輪心及碼錶等多處受損(下稱受損車輛),業經報請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處理,有案可稽。經其就醫及將受損車輛送修,因而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以下同)200元及必要修車費用20,200元( 均為零件費用),詎幾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拒絕負責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和原告一起去估價時修復費用為一萬二千八百元,後來卻要求伊給付二萬多元,伊認為不合理,而且原告所提出的估價單零件單價過高,伊機車在路口時是直行,是原告的機車突然衝出來,伊機車煞不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速轉車業估價單、邱維超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影送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依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所載:「B車(按即為CYL-120號重機車)由深坑往平溪方向行駛,於上述時地遭後方A車(按即為272-CDK號重機車)追撞」等語,且被告於警員當場訊問時亦陳稱係伊車輛前車頭撞上對方車輛左後車身。」等語(見上開調查筆錄),核與原告主張被告係自其左後方撞上伊等語相符,足見被告辯稱伊機車在路口時是直行,是原告的機車突然衝出來,伊機車煞不住云云,尚難據為不負過失責任之依據。綜上,原告主張係被告騎車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致其受傷及所有機車受損等語,自堪認有據。又據上開速轉車業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為三角台、車手、H殼大小、車手蓋大小、左側蓋、左側條、後扶 手、後方向燈殼、前方向燈殼、引擎吊架、前土除、前叉、前輪心及碼錶等項,核亦與被告上開於現場所陳「伊車輛前車頭撞上對方車輛左後車身」等語相符,足認上開修理項目確屬原告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被告辯稱修理項目不合理云云,亦非可取。本院按本件係小額民事事件,且被告自陳其車輛當時已經移動到路旁(見同上調查筆錄),亦無從為鑑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認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爰不調查證據或送鑑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取,並為公平之裁判。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同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明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 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茲就原告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零件費用部分:共20,200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惟原告之上開機車為95年5月出廠,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經本院審核記明筆錄 可稽,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99年6月止,已使用4年1月 ,上開零件費用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則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折舊,以機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為3年計算,並依行政院所訂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率表所載,其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5,050元,其計算方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200元÷(3+1)=5050元。 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二)醫藥費用部分:共200元,此部分屬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致身體受傷所增加支出之費用者,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賠償。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在5,250元(計算式:5050+200=5250)範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