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綠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柏凱 訴訟代理人 陳耀志 呂建發 連琪勻 被 告 卓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08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9,924元,及自民國99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671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9,92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9年3月15日,票號CN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289,924元之支票1紙(以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9年9月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9,924元及自 9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以:伊為訴外人卓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卓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卓仕公司前因承接台中縣政府「后豐自行車道鋪設工程」,曾於98年11月13日與原告簽立訂貨確認保證書,向原告購買添加色料之黃色氧化鐵色粉8,500公斤,貨款452,250元,雙方約定原告先交付5,500公斤氧化鐵色粉,待卓仕公司交付30%訂金後,原告再於三星期內交付剩餘3,000公斤氧化鐵色粉,詎卓仕公司 於98年11月16日匯出訂金135,675元後,並未於三星期內收 到剩餘之3,000公斤氧化鐵色粉,導致施工逾期,損失不貲 ;卓仕公司另因承接「潭雅神自行車道專用道整體服務升級工程」,於98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立訂貨確認保證書,向原告購買添加色料之綠色氧化鉻綠17,280公斤,貨款3,265,920元,雙方約定原告應於卓仕公司交付30%訂金後14天內交付貨物,詎卓仕公司於98年11月30日匯出訂金979,776元後, 亦未於14天內收到氧化鉻綠,直至98年12月21日始收到貨物,導致伊之下游廠商無法如期施工,工程一再延誤,原計劃98年12月25日完成驗收,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12月29日完成。原告之二次遲延交貨,使承包商無法依計畫時間施工,該工程案件目前尚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台中縣政府尚有2,000多萬元未給付予承包商,而承包商尚有1,200萬貨款未給付予卓仕公司,雙方有協議若承包商未向卓仕公司求償,卓仕公司就不扣原告錢,因此約定上開貨物之尾款須待台中縣政府驗收撥款後給付,惟原告公司呂姓員工表示因尾款未清,會遭受原告公司處分,請求卓仕公司開立保證支票,並同意於台中縣政府驗收撥款前不會提示該保證支票,卓仕公司始由伊以法定代理人之名義開立系爭支票,故系爭支票僅為保證支票,其上之金額亦非卓仕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且台中縣政府迄今未驗收撥款,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雖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在於:系爭支票是否被告為保證卓仕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貨款而簽發交付者?被告可否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加以變更或補充?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可參。而查,原告主張伊執有 系爭支票於99年9月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遭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論述如上,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自應依上開規定,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五、被告雖另以上詞置辯,而原告固不否認與訴外人卓仕公司間確有氧化鉻綠等貨品之買賣事宜及貨款未付等爭執,惟否認與被告間有何以訴外人台中縣政府驗收撥款後卓仕公司始給付尚欠之貨款及系爭支票僅為卓仕公司貨款之保證支票,而證人詹惠如到庭證稱雖亦附和被告之說證稱略以:兩造間有口頭約定等語(詳見本院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所述既與系爭支票之文義不符,證人亦未能提出有以系爭支票為保證用之任何記載,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證人之上開證詞尚無從執以變更或補充系爭支票之文義性,即難以該項票據外之證明方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至原告與訴外人卓仕公司間有關氧化鉻綠等貨品之買賣事宜及貨款未付等之糾紛,事屬別一法律關係,應由卓仕公司另行對原告起訴解決,非本件所得審究;該項爭執核屬票據文義以外之基礎原因事由,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系爭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縱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自亦不得以此遽謂原告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上之權利。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即均無可取。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執有系爭支票於99年9月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遭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經伊追索無效,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等事實,既經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2,289,924元及自提示日即9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3,671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