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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1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余學淵余學淵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115號

原告
林煒舜
被告
林澤仁

      賴文熙即順盛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侯惠琳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賴文熙即順盛商行,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9年10月14日原告追加被告起訴狀參照),係基於被告賴文熙即順盛商行為被告林澤仁之僱用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澤仁於民國98年5月3日16時左右,駕駛9083-EV號牌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往碧潭方向行駛,行經安民街251巷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讓同向行駛於左側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之P96-898號牌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有損害,被告林澤仁有過失,且係被告賴文熙即順盛商行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48,588元 (三軍總醫院:322元、榮民總醫院:241,963元、耕莘醫院:3,583元、慈濟醫院:2,720元);因治療之必要而支出之交通費計6,800元 (救護車車資1,800元、其它車資5,000元);復健器材費用計4,500元;工作損失每月薪資25,545元,自98年5月8日至99年1月8日止計8個月為204,360 元;支出機車修理費22,200元,總計受有486,448元之損害 (100年1月11日原告陳報狀所附收據明細參照),因原告亦與有過失,是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林澤仁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時未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等件在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刑事卷,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屬實,此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上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七;原告則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十分之三。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利者,負損害賠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是本件原告自得為工作薪資之損失為請求。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248,588元 (三軍總醫院:322元、榮民總醫院:241,963元、耕莘醫院:3,583元、慈濟醫院:2,720元);因治療之必要而支出之交通費計6,800元 (救護車車資1,800元、其它車資5,000元);復健器材費用計4, 500元;工作損失每月薪資25,545元,自98年5月8日至99年1月8日止計8個月為204,360元部分,已據提出醫療費用繳費單據、購票證明、統一發票、救護車車資收據、薪資證明、離職申請單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亦有其必要,上開部分總計464,248元,惟應扣除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十分之三,是原告得請求上開部分之損害賠償合計324,974元(464,248元×十分之七)。

五、按機車之使用年限為三年,故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修理其機車損害22,200元,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機車修理送貨單即估價單在卷,上開機車係93年9月發照,有原告提出其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登記書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依定率遞減法,應予折舊至十分之九,是此部分自應予扣除十分之九之折舊,扣除後計為2,220元,惟應再扣除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十分之三,是原告得請求上開部分之損害賠償為1,554元(2,220元×十分之七)。

六、又查,被告抗辯稱:原告業已收取被告所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金24,780元等情,為原告所自認,是此部分之損害填補金額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01,748元(324,974元+1,554元-24,78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1,74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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